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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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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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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

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2000年1月14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礦山企業和個體、私營採礦的管理,保障採礦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和《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或經銷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是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的職能部門。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在重點礦區設立地質礦產管理站。各地質礦產管理站在自治縣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監督管理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

(二)參與本地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的制定。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及上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委託依法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承辦獎懲事宜,調查處理礦業糾紛。

(五)指導礦山企業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並積極做好相應的服務工作。

(六)依法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登記費和採礦權使用費。

(七)辦理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事宜。

第五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

自治縣為省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自治縣境內投資興辦礦山企業、共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地質勘查單位到自治縣境內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障地質勘查單位的合法權益。

探礦權人可以將探礦權折價入股,與自治縣聯合興辦礦山企業。

自治縣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勘查礦產資源。

第七條 在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經銷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申請辦理勘查、開採、經銷許可證。禁止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銷礦產品。

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流轉,要嚴格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探礦權和採礦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凡申請採礦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由採礦登記機關劃定礦區範圍,確定開採年限,頒發採礦許可證。

採礦權申請人辦理採礦登記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

第九條 申請採礦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產資源基本可靠,有地質礦產資料。

(二)不影響鄰礦生產和安全,有合理的開採方案。

(三)有與建礦規模相適應的辦礦資金、技術力量和機械設備條件。

(四)與毗鄰礦山企業沒有礦界爭議。

(五)有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有戶籍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劃定礦區範圍後,到自治縣工商、稅務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再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領取了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礦山企業,由自治縣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標定的範圍,實地界定並埋設界樁,每年進行一次年檢。

第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採礦登記機關批准的開採年限為準。需要延長開採年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手續。

礦山企業變更企業名稱、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開採範圍,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關閉礦山企業或停止開採的,必須提前兩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報告,經原批准機關審核同意,會同工商、礦山安全、環境保護等部門檢查驗收後,辦理註銷採礦證和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在劃定礦區範圍時,本着尊重歷史、照顧現狀的原則,以採礦單位現有生產能力、礦山服務年限、發展規劃和合理開採資源等情況為依據。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應採用先進技術,提高開採率和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充分利用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各項民族政策、法律、法規,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和發展民族團結。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在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地、自治縣的有關規定按時繳納各項稅費,並接受自治縣礦山、財稅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地、自治縣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和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程,嚴防傷亡事故的發生。

第十九條 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自治縣有關環境保護、草原管理、野生動物保護、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凡在可利用草場採礦者必須回填采坑,防止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界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根據核定的礦區範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 黃金銷售,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發現或者綜合勘查出有開採價值礦藏的。

(二)採取合理開採順序、科學的開採辦法或選礦工藝,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效益顯著的。

(三)在礦產品資源的開採、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舉報違法行為、並經查實的。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規的違法行為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按國家及省罰繳分離的有關規定全部上繳國庫。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期內到指定單位如數支付。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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