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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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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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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2年1月1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實施 2010年12月27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1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酒泉市管轄的阿克塞行政區域內哈薩克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轄區和行政區域界線受法律保護,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

自治縣下設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設在紅柳灣鎮。

第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堅持改革開放,繼續解放思想,推動科學發展,構建和諧社會,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裕、民主、團結、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

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過程中,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合理調整經濟結構,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人民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良的民族文化傳統,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勤勞致富的陳規陋習,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九條 自治機關不斷鞏固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同時,自治機關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據有關法律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哈薩克族代表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哈薩克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哈薩克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哈薩克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當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哈薩克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和委員會主任組成。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哈薩克族所占比例不低於哈薩克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人員也應當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縣長由哈薩克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廉政建設,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經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使用哈薩克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文頭等,並用哈、漢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要高度重視從哈薩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各類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並注重提高他們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自治縣有計劃地選送各民族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或發達地區交流、掛職或任職。組織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高等院校和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培訓和進修,提高幹部、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素質。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建設的需要,設立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專項經費,制定優惠政策,穩定現有人才,積極引進人才,並對做出特殊貢獻和有創造發明的人員授予榮譽稱號和給予物質獎勵。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內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評聘專業技術職稱時,適當放寬職稱評聘考試條件。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由自治縣自行核定。

第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聘用當地人員。

自治機關在錄用工作人員時,對哈薩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制總額、機構設制、領導職數,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從民族地區的實際考慮從寬核定。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在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後,經考核合格的公務員可以享受上一級職務層次非領導職務的相關待遇。

第十九條 根據自治縣地處高寒邊遠的實際,對幹部職工的工資福利、高原補貼、防寒裝備、取暖補貼、防塵補貼、崗位津貼、疾病醫療、探親休假、離退休安置、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優惠。

凡戶籍在自治縣居住十年以上的漢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其子女在升學、就業時與哈薩克族人員的子女享有同等待遇。

在自治縣工作滿三十年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時可享受全額基本工資待遇。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制定本縣流動人員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薩克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使用哈薩克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哈薩克語或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少數民族當事人案件的時候,應當有少數民族的審判員或者人民陪審員。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政策的指導下,結合本縣的特點、需要和可能,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循環經濟,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提高工業化、信息化、城市化水平,走可持續發展之路。實行以畜牧業為基礎,大力發展工業和第三產業,充分利用本地畜產、礦產和旅遊資源,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加強經濟協作,發展橫向聯合,增強縣域經濟的綜合實力。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農牧村經濟應不斷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正確引導農牧民按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大力扶持和鼓勵農畜產品的深加工項目。

自治機關在有利於保護草原、林地、土地和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允許農牧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草原、林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牧村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退耕還林退牧還草,並對實施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引導牧民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嚴禁超載過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機關重視改善農牧區農牧民的生產、生活條件,鼓勵、支持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興修水利、飼草料儲備、牲畜棚圈、人畜飲水、農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

在自治縣境內因非牧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上級國家機關從自治縣收取的育草基金和草原植被恢復費全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各種服務體系,推廣引進新技術和優良品種,鼓勵和引導農牧民科學經營,不斷提高農畜產品質量,推進產業化經營。

自治機關對畜病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各級畜牧獸醫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搞好畜禽防疫滅病工作。加強動物疫病防治和動物重大疫病的強制性免疫工作,保障動物性食品衛生安全。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健全林業機構,加強各級林業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森林資源。積極開展植樹造林活動,在有條件的地方營造經濟林。

自治縣建立嚴格的水源涵養林保護制度和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納入中央和省級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範圍的重點公益林,補償資金全額撥付自治縣後,由自治縣管理使用。境內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征占用林地的不同類型,屬於自治縣管轄範圍內的林地,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用於森林植被恢復、異地造林、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

自治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制定城鄉植樹造林和管護辦法。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努力改善投資環境,加大項目建設,積極開展對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先進工藝設備和管理人才。自治縣的資源開發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建立面向市場、城鄉企業和非公經濟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技術進步機制。尊重他們的經營自主權,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依法加強管理。

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自治縣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發生變化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進行開發建設,並幫助這些單位協調好與地方的經濟利益關係。在自治縣境內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和資源性開發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向當地依法繳納稅費,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構建和完善城鎮建設體系,加快縣城和鄉村集鎮建設,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草原、森林、土地、礦藏、河流、濕地、冰川、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買賣、破壞、採集和非法獵取。

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優先開發利用境內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上級國家機關在審批自治縣境內礦產資源的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當事先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從自治縣境內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採礦權出讓費的省留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後,在不改變資金用途的前提下,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應當合法生產經營,保護礦區及周邊的生態環境,占用或者污染土地、草原、林地的給所有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合理補償。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野生動植物資源。開發利用自治縣境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所收取的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按規定由自治縣用於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在自治縣設立自然保護區或開發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上繳部分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全額返還自治縣後,由自治縣專項用於土地保護整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省級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涵養和保護。

上級國家機關從自治縣境內的祁連山水源涵養林受益地區徵收的水資源費總額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三的數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祁連山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建設。

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加快水利電力的發展。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制定旅遊開發總體規劃,完善配套基礎和服務設施,鼓勵各類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承包經營、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實施物價監督,依法打擊製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價格欺詐行為,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在經濟建設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基礎產業、社會公益性項目等方面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扶持下,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邊遠地區公路和鄉村道路、橋梁的建設,採取有效措施,管護道路設施。

自治縣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維修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方的優惠政策。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健全郵電通訊網絡。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依照國家規定設預算周轉金和預備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努力開闢財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凡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結餘資金和按規定留給自治縣的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資金。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變更,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自治縣的財政入不敷出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通過加大轉移支付力度或臨時性財政補助給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嚴格財經紀律,加強財政資金管理,加強審計監督,管好用好各項資金、基金,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追究責任。

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應當符合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和國家規定,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自治縣的各項補貼。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的各項資金,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安排使用。上級國家機關下撥自治縣的各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甘肅省減免稅收的優惠政策,對企業或經營項目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的,報請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內外貸款和無償援助,促進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在信貸上給予重點扶持。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照顧,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四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教育方針,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事業,鞏固和提高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成果,普及學前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加快發展現代遠程教育,提高民族文化素質。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制定適合自治縣實際的教育發展規劃、學校布局,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高等院校招收新生時,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境內的漢族考生,享受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依法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加強師資培訓,提高師資水平和教學質量。

自治縣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障教學設施,改善教學條件,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學校由本縣教育主管部門管理。

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鼓勵和提倡企事業單位和集體、個人捐資助學,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發展教育事業,確保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制定本地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技服務體系,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教育,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先進科技成果。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哈薩克族和其他民族的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挖掘和保護工作;繁榮哈薩克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的創作,發展哈薩克族文學藝術。

自治機關加大對公益性文化事業的投入,重視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基礎設施的建設,促進群眾性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加強牧區農村廣播、電視網的建設,辦好哈薩克族語廣播和自播節目,擴大廣播電視覆蓋面。

自治縣新聞、宣傳、電視、電影、網絡、商標、牌匾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風俗習慣和民族感情,禁止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的內容、語言和稱謂。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重視醫療衛生隊伍、設施建設,積極培養醫療衛生人員,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建立並完善新型農牧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哈薩克族醫藥學的研究和應用。加強公共衛生、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和婦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傳染病和各種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牧區和邊遠地區醫療衛生工作,醫務人員要堅持巡回醫療,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藥品安全及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氣象、地震等災害預報和防災減災工作,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和防災減災的應急處理機制。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牧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保障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關心烈軍屬、殘疾人、鰥寡孤獨人員的生活,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自治機關對喪失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建立救助制度。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劃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合理控制人口增長。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具有哈薩克族和其他民族特色、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和全民健身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擴大就業門路,鼓勵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建立健全城鄉勞動力市場,完善城鎮就業和勞務輸出的培訓服務體系,提高勞動者勞動技能。加強用工管理,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合理意見。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對散居在本縣境內的少數民族,應根據他們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給予鼓勵。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本地方的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每年公曆八月二十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三天,舉行紀念活動。

自治縣在伊斯蘭教的傳統節日開齋節放假一天,古爾邦節放假三天,哈薩克族傳統節日那吾爾肉孜節放假三天。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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