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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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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制定機關: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草原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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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1995年3月10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9年2月9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1999年9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2年12月26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13年5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牧還草地、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三條 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是縣、鄉(鎮)兩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縣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抗災保畜和草原的建設與保護。

第二章 草原管理機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下設草原工作站、草原監理站,負責草原管理、監理及技術推廣工作,對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征占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植被恢復費,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建設、保護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成立草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草原監督檢查工作,並配備專職或兼職草原管理員、監理員,具體負責草原管理監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農牧、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林業、水利、財政、安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做好草原保護工作。

第六條 草原工作站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草原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協助主管部門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全縣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定期對草原進行調查;

  (四)指導群眾開展草原建設和飼草飼料種植;

  (五)開展草原病蟲、鼠害的測報與防治工作,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六)建立草原禁牧區、休牧區和輪牧區;

  (七)進行科學試驗,推廣、應用草原生產先進科學技術;

  (八)測報草原載畜量。

  草原監理站的職責是:

  (一)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受自治縣人民政府委託核發草原承包經營權證;

  (三)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在草原上採石、採砂、採礦等審批事宜;

  (四)收取草原補償費、植被恢復費和破壞草原罰沒款;

  (五)依法處理有關破壞草原和草原設施的違法行為;

  (六)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開展草原防火、撲火技術培訓,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七)核定、核查草原載畜量。

第三章 草原權屬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草原。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第八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九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並且以不改變草原用途為前提。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及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必須簽訂書面合同,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承包方與受讓方的轉讓合同應當報送自治縣草原監理站備案。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在草原監理站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請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解決:

  (一)自治縣與本地區毗鄰縣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報請市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自治縣與外省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逐級呈報省人民政府調解、處理。

  (三)個人之間、村與村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不得拆除草原上原有的邊界標記。

第四章 草原保護利用

第十三條 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草原的權利和義務。

  按照誰使用、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投勞建設草原。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草原監理執法人員和科技隊伍建設,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有計劃地培訓專業科技人員和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應用。

第十五條 堅持因地制宜,鄉(鎮)、村根據四季草場的放牧期統一制定轉場時間,科學利用草原,防止超載過牧,遏制草原退化。

  草畜平衡應當堅持畜牧業發展與保護草原生態並重的原則。以草定畜,達到科學合理的載畜量,實現草畜動態平衡。

第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草場人畜飲水條件。

第十七條 草原上的圍欄、藥浴池、棚圈、人畜飲水池、水利工程等基礎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破壞和拆除。

第十八條 國家、集體單位開礦或其他工程建設項目和農牧民劃宅基地需徵用、占用草原時,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事宜,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支付安置補助費和補償費,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在草原上從事地質勘察、修路、探礦、礦藏開採、工程建設、架設(鋪設)管線、建設旅遊點、實彈演習、影視拍攝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其它有關審批手續,制定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並繳納草原補償費和草原植被恢復費。

  (一)徵用、占用草原時,由草原監理站協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劃草場面積,並按法定程序審批或報批。

  (二)徵用、占用天然草原的,應當由徵用、占用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支付標準按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計算;徵用、占用人工草場的征占用單位,應當承擔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費用,並按每畝五百元標準繳納草原補償費。

  (三)征占或者使用草原的,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十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監測與防治工作,草原面積較大的鄉(鎮)應當建立草原監測點,及時發布鼠、蟲害和毒害草預報。

  禁止在草原上獵取、捕殺、買賣和運輸鷹、雕、鷂、貓頭鷹、百靈鳥、沙狐、狐狸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以及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配合草原工作站做好草原鼠蟲病害與毒害草的動態監測和預測預報工作,發生鼠蟲病害時,要組織力量採取措施,及時防治。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要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 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

  採集或者出售國家二級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應當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二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防火專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的開展。並成立草原防火指揮部,指揮部辦事機構設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原防火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區域草原防火期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防火期內,應當嚴格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確保火情信息暢通和處置及時。在防火期內,自治縣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監等部門對可能引發草原火災的野外作業活動進行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告知有關責任人員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拒不採取措施的,禁止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模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草原管理方面,依靠科學技術管理草原,掌握草原變化情況,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保護方面,積極維護草原法律、法規;積極參與、組織撲救草原火災並在撲救草原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發現草原火災及時報告或者及時採取措施撲救,避免造成損失擴大的等;

(三)在草原建設方面,積極參與草原建設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草原合理利用方面,認真執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採用合理的生產方式,均衡利用草原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五)在科學研究方面,積極研究、推廣優良草品種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破壞草原圍欄、棚圈、實驗基地、飲水點、牧道等設施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第二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拒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和限期出欄;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在草原上採石、挖砂、取土和地質普查、採礦等挖溝、挖坑作業完畢後,要限期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並按有關規定支付草原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非法開墾草原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無證採集、未按採集證規定採集或者未經審批收購、出售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原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應當收回採集證。

第三十一條 在草原上鏟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禁牧區、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農藥,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審批在草原上進行采土、採砂、採石、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和施工等活動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七條 在草原上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草原防火責任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盜竊、破壞、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設施設備、堵塞防火道路,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設,擠占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草原防火專用電台頻道,干擾和影響電台的正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並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架設(鋪設)管線和工程建設等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影視拍攝等活動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證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

(四)偽造、假借他人審批文件、證件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由自治縣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在草原防火期內,經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業和行駛的機動車輛、機械未安裝防火裝置或者存在火災隱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員或者旅客丟棄火種的;

(四)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作業人員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或者對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區內未按照規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災,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拒絕防火人員檢查,不按要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流轉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草原和使用的機動草原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發包方同意擅自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違反規定再次轉包經營權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護和建設義務,導致發生流轉草原等級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流轉合同無效。第三方應當將取得的草原承包經營權歸還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損失,由雙方當事人依法承擔。

第四十二條 草原流轉後進行非法開墾或改變草原用途的,由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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