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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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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甘肅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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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2001年6月2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保證飼料產品質量,維護飼料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飼料產業和養殖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檢驗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其飼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發展飼料產業的方針、政策,制訂全省中長期飼料發展規劃;

(二)組織全省飼料產品安全性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飼料產品檢驗機構考核;

(四)組織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的申報,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五)組織擬定全省飼料地方標準;

(六)發布行業信息;

(七)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各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飼料產業發展,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興辦飼料企業,合理開發利用飼料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

各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統籌規劃、協調發展飼料產業,建立健全飼料科研和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及時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組織研製、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引導農村小型飼料加工廠(點)提高生產技術水平。

第五條 各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對依法經過審定或者登記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審定或者登記機關不得披露上述數據,並自依法予以審定或者登記之日起6年內,未經申請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相同的數據提出的審定或者登記申請。但是下列情況可以披露有關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披露後不會被用於非正當的商業目的。

第六條 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依法經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飼料管理機構或委託的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按照權限審查,符合條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省飼料管理機構或委託的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收到企業的全部申請資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七條 從事國家實施生產許可的飼料產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和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產品批准文號。

第八條 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中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藥物,允許使用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產品,其配方應當報省飼料管理機構批准。

第九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營者,必須具有符合要求的倉儲設施、人員、經營場地,並按規定製訂相關管理制度。在同一經營場地和倉儲設施內,不得同時存放或經營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的有關標準。自行制定的企業產品質量標準應當按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和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備案。

第十一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銷售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並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和飼料原料的包裝,應當符合保證飼料產品質量、安全和衛生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應當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書。標籤內容按飼料標籤國家標準執行。用標籤代替產品使用說明書的,應當在標籤中增加產品使用說明書的內容。

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單一飼料中蛋白質飼料的產品標籤報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國家實施生產許可的和添加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產品的合格證書和飼料標籤報省飼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省外企業在我省銷售飼料產品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飼料標籤,國家實施生產許可的和添加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產品的合格證書和飼料標籤應當按規定報省飼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廣告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未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手續的,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產品,不得發布廣告。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有預防或者治療動物疾病的說明或者宣傳。添加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產品,可以對所加藥物飼料添加劑的作用予以說明,但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一)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

(二)標籤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三)無生產許可證或批准文號的;

(四)無產品質量標準;

(五)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進口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加入藥物或改變所經營產品成分的;

(七)產品所含成分與執行標準不符的;

(八)非法獲取、使用標籤或包裝物的;

(九)非法獲取、使用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產品登記證的。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下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一)新研製但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過保質期、霉壞變質、受到有毒有害物質污染或衛生指標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十九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企業在產品銷售後,認為其產品存在缺陷,可以採取措施回收其產品,並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可以組織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會同同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布抽查結果。

省飼料管理機構根據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和要求,可以組織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安全性進行監督檢查。

進行質量抽查和安全檢查需要檢驗的,應當書面委託飼料檢驗機構,按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產品資料,對產品進行檢驗,不得向受檢人收取檢驗費用,不得重複抽查、檢查。檢驗所需費用由委託方負擔。

第二十一條 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的機構,應當經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可以接受企業的產品質量委託檢驗,費用由委託方負擔。

第二十二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在收到受檢樣品後,常規檢驗項目10個工作日內做出檢驗報告,非常規檢驗項目30個工作日內做出檢驗報告。逾期不能完成的,應當書面通知委託方並報告省飼料管理機構。

受檢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省飼料管理機構申請復檢。

第二十三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承擔法律責任,並對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六)、(七)、(八)項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獲取、使用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和產品登記證的,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產品批准文號,提請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產品登記證,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或者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禁藥品,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者、經營者因產品質量問題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飼料管理部門、飼料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使企業審查、審批、年檢、監督檢查等管理職責時,擅自改變標準或條件,或者推諉、拖延的;

(二)越權核發資質證書、批准文號、生產許可證的;

(三)在飼料產品檢驗中,弄虛作假出具不真實檢驗報告、故意延長檢驗期限或不按時送達檢驗報告的;

(四)泄露受檢人技術秘密的;

(五)在飼料企業審查、產品檢驗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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