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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推行通則 (民國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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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推行通則(非現行條文)
行政院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7月18日
1941年10月7日

  第一條 各省縣市辦理田賦推收,悉依本通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凡土地產權移轉,無論買賣、繼承、分析、合併、贈與、交換或其他依法取得產權之土地受讓人,均應聲講推收過戶。推收手續由縣市田賦管理處設科辦理,所有縣市坵戶圖冊,並應由該科整理保管,其已設有地政局科之縣市推收事務,卽由地政局科辦理。

  第三條 土地典權之設定與變更,得辦理推收,其推收手續,準參照土地產權移轉推收各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 外國人在通商口岸或外國教會在內地依法取得永租權之土地,其辦理推收手續,準通用前條之規定,但如查明其土地與國防或公共建設事業有妨礙者,縣市田賦管理處得呈明上級主管機關拒絕推收。

  第五條 鄉鎭公所應派員爲土地產權移轉監證人,遇有土地產權移轉事項發生,應將受讓人及原業人之姓名住址,移轉性質(買賣等類,)移轉年月日,土地面積及價額等卽行登記,按月列表彙報縣市田賦管理處,以便稽考。

第六條 鄉鎭公所應派員赴縣市田賦管理處,將該管區域內之坵戶圖冊抄錄副本,保存備查。以後土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並應隨時分別改註,每屆年終,須赴縣市田賦管理處對勘一次。

  第七條 受讓人聲請推收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左列事項:(一)受讓人姓名住址(住址應將所屬保甲及居住街村敍明,)(二)原業人姓名住址,(三)移轉性質(如買賣繼承等類,)(四)土地種類段號坵號坐落四至及面積,(五)賦額及原有糧區戸名,(六)產價及士地總收益,(七)移轉日期,(八)契約(包括土地管業執照賣契遺囑分關贈字供字換約等)(九)原業人最近年份納糧收據,前兩項契據與聲請推收時,由受讓人呈驗驗畢,白契交經徵契稅機關課稅,其應換之管業執照,由縣市田賦管理處換發,其餘應卽發還。

  第八條 受讓人聲請推收,應具眞實姓名,其契約所載如係堂名或別號者,仍須加註眞實姓名,倘屬共有者,並應詳列共有人姓名,但共有人總額數超過二十人者,得僅表明代表人之姓名。

  第九條 縣市田賦管理處接到聲請書及證件時,應將糧戶與土地有關之冊籍(如坵領戶冊戶領坵冊之類,)逐一分別改註,至原有土地管業執照,並應換新照,前項執照得酌收工本費解入國庫。

  第十條 受讓人聲請推收過戶,自土地産權移轉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其逾期不聲請者,得分別延期遠近酌處罰款,其最高額以不超過契價千份之十爲限。其無契價或契價過低者,得另行估價,依照前項規定辦理,前項罰款應解入國庫。

  第十一條 土地之新墾升科及除糧復糧等事項。均由縣市田賦管理處辦理。

  第十二條 推收應與稅契同時辦理,承辦推收人員,得兼辦稅契事務,業戶投完契稅時,應卽聲請推收,俟過戸完畢,始准將原契蓋印發還。

  第十三條 田賦推收事務,不得由田賦經收人員兼辦,以防止流弊。

  第十四條 辦理推收或其他有關事項,應實地考察或勘丈,不得專憑書面辦理。

  第十五條 各縣市辦理推收情形,須按月表報上級主管機關,其表式由各省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呈報備查。

  第十六條 縣市辦理推收所需經費,應列入縣市田賦管理處預算作正開支,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收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各省縣市辦理推收及升科除糧復糧等事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擬訂章程,呈送內政財政兩部會核備案。

  第十八條 本通則未盡事宜,得隨時呈請修改之。

  第十九條 本通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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