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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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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2009年3月5日
2017年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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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是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電信管理機構在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中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經營電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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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並且公司的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

  (二)有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三年內無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違法記錄。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技術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三年內無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違法記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辦理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範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人、聯繫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驗資報告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範圍、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效益分析等。

  (七)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絡結構、網絡規模、網絡建設計劃、網絡互聯方案、技術標準、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八)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九)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十)項規定的材料。對於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一)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八條 申請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範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人、聯繫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驗資報告及電信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實施計劃和技術方案。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九)項規定的材料。對於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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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審批。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請之後,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關的批准文件和許可證書組成。

  發證機關的批准文件包括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特別規定事項、年檢和違法記錄表等文件。原發證機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規定增加相應內容。

  許可證書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範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簽發人、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的具體內容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調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簽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局長簽發。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託代理人憑委託書領取。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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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範圍和期限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七條 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獲准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持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 獲准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要求,在相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經營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子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經發證機關批准,可以授權其持有股份不少於51%並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子公司經營其獲准經營的電信業務。該子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範圍等內容,由發證機關在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的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書附頁中載明。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者兩家以上子公司經營同一項電信業務。

  第二十條 獲准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地區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憑經營許可證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情況。內容包括:公司負責備案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的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人、聯繫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公司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章程等有關材料。

  (四)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在15日內出具備案確認書,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當地經營電信業務。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機構可以是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備案地之外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機構,但應當符合經營許可證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發生變化的,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應當在20日內,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及發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除經營許可證中有特別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1年內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範圍提供電信服務。不能在1年內提供電信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證時提出並說明理由,報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並在經營許可證中作出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經營行為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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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的原則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經營相關電信業務所需的電信服務和電信資源,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或者提供網絡接入、業務接入服務。

  第二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實施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五條 為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代理收費和業務合作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相應增值電信業務的內容、資費與收費、合作行為等進行規範、管理,並建立相應的發現、監督和處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調整與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合作條件、協議等的,應當事先告知相關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並充分聽取其意見。

  有關意見徵求情況及記錄應當留存,並在電信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條 提供網站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租用獲得相應經營許可證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網絡接入等電信資源從事業務經營活動,不得向其他從事網站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轉租所獲得的網絡接入等電信資源。

  (二)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未備案的網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費等服務。

  (三)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相應的網站經營許可管理和備案管理的業務管理系統,實現對代報備網站用戶信息的動態維護和更新,並定期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網站管理所需有關信息。

  (四)對所接入網站傳播違法信息的行為進行監督,發現傳播明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費等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五)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終止或者暫停對違法網站的接入服務。

  第二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記錄和公示制度,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實施重點監管。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代收費和業務合作時,應當考慮電信管理機構公示的有關違法行為記錄。

  第二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電信業務市場監測制度。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相應的監測信息。

第六章 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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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一條 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或者其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子公司,遇有合併或者分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等涉及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範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其中,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變更後的公司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二)提出申請時,公司的業務已開通並且沒有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機構確定的電信行業管理總體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戶妥善處理方案並已妥善處理用戶善後問題。

  第三十四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公司名稱、聯繫方式、經營許可證編號、申請終止經營的電信業務種類、業務覆蓋範圍等。

  (二)公司股東會關於同意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決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做好用戶善後處理工作的承諾書。

  (四)公司關於解決用戶善後問題的情況說明。內容包括:用戶處理方案、社會公示情況說明、用戶意見匯總、實施計劃等。

  (五)公司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原發證機關收到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30日。自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於符合退出電信業務市場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批准,收回並註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註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種類或者電信業務覆蓋範圍;對於不符合退出電信業務市場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申請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將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依法註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備案。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被有關機關依法處罰,不能繼續經營電信業務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將其經營許可證收回註銷。

  第三十六條 發證機關吊銷或者註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發證機關吊銷、撤銷或者註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涉及用戶善後問題的,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指定業務承接單位。

  被吊銷或者註銷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應當及時到相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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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報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發證機關報送下列年檢材料:

  (一)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有關檢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 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並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

  按時參加年檢並且年檢事項符合規定的,為年檢合格。未按規定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按時改正的,為經整改年檢合格;拒不改正的,為年檢不合格。

  年檢結果和處罰情況應當在經營許可證附件《年檢和違法記錄》中記錄,向社會公布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四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等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等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政策和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發證機關批准,不得停業、歇業。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履行上述義務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八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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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撤銷該行政許可,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電信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信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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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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