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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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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2017年7月1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使用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是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電信業務綜合管理平台(以下簡稱管理平台),推進經營許可證的網上申請、審批和管理及相關信息公示、查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機制。

第四條 經營電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五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並且公司的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

(二)有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未被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經營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技術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未被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辦理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範圍、公司名稱和聯繫方式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五)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包括: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範圍、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效益分析等;

(六)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絡結構、網絡規模、網絡建設計劃、網絡互聯方案、技術標準、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第八條 申請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範圍、公司名稱和聯繫方式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五)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及技術方案;

(六)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七)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審批。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請之後,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電信管理機構根據管理需要,可以組織專家對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需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其他機構對申請人實地查驗,申請人應當配合。

電信管理機構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由正文和附件組成。

經營許可證正文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服務項目)、業務覆蓋範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附件可以規定特別事項,由電信管理機構對電信業務經營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權利義務等作出特別要求。

經營許可證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司其他人員憑委託書領取。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範圍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公司主要經營場所、網站主頁、業務宣傳材料等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

第十七條 獲准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持經營許可證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經發證機關批准,可以授權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少於51%並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公司經營其獲准經營的電信業務。發證機關應當在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中載明該被授權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範圍等內容。

獲准跨地區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者兩家以上公司經營同一項基礎電信業務。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經營行為的規範

第二十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的原則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經營相關電信業務所需的電信服務和電信資源,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或者提供網絡接入、業務接入服務。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實施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為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代理收費和業務合作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相應增值電信業務的內容、收費、合作行為等進行規範、管理,並建立相應的發現、監督和處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調整與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合作條件的,應當事先徵求相關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

有關意見徵求情況及記錄應當留存,並在電信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條 提供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租用取得相應經營許可證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或者電信資源從事業務經營活動,不得向其他從事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轉租所獲得的電信服務或者電信資源;

(二)為用戶辦理接入服務手續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予以查驗;

(三)不得為未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履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費等服務;

(四)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相應的業務管理系統,並按要求實現同電信管理機構相應系統對接,定期報送有關業務管理信息;

(五)對所接入網站傳播違法信息的行為進行監督,發現傳播明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費等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六)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終止或者暫停對違法網站的接入服務。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電信業務市場監測制度。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相應的監測信息。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明確相應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人員,建立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網絡安全防護、違法信息監測處置、新業務安全評估、網絡安全監測預警、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用戶信息安全保護等制度,並具備相應的技術保障措施。


第六章 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撤銷、吊銷和註銷

第二十七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提出延續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或者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未開通電信業務的,有效期屆滿不予延續。

第二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其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遇有因合併或者分立、股東變化等導致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範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電信業務經營者變更經營主體、股東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機構確定的電信行業管理總體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戶妥善處理方案並已妥善處理用戶善後問題。

第三十一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印章的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公司名稱、聯繫方式、經營許可證編號、申請終止經營的電信業務種類、業務覆蓋範圍等。

(二)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關於同意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決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做好用戶善後處理工作的承諾書。

(四)公司關於解決用戶善後問題的情況說明,內容包括:用戶處理方案、社會公示情況說明、用戶意見匯總、實施計劃等。

(五)公司的經營許可證原件、營業執照複印件。

原發證機關收到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30日。自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於符合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批准,收回並註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註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種類、業務覆蓋範圍;對於不符合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經營許可證: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經營許可證:

(一)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電信業務經營者被有關機關依法處罰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發證機關吊銷、撤銷或者註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信業務經營者被吊銷、撤銷或者註銷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被吊銷、撤銷或者註銷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七章 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通過管理平台向發證機關報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

(二)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

(三)服務質量情況;

(四)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執行情況;

(五)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及經營許可證特別事項的情況;

(六)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信息由電信業務經營者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年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年報信息、日常經營活動、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並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有關檢查工作。

電信管理機構在抽查中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有違反電信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根據隨機抽查、日常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記錄等情況,建立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應當定期通過管理平台更新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報告年報信息的,應當要求其限期報告。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期限報告年報信息的,由電信管理機構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

依照前款規定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年報信息義務的,經電信管理機構確認後移出。

第三十九條 獲准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在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過管理平台向原發證機關和當地電信管理機構報送有關信息。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有關檢查結果。

第四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管理平台公示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管理平台向社會公示電信業務經營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並向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提供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第四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但受到電信管理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或者具有本辦法規定直接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單。

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1年內未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電信管理機構移出不良名單;3年內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或者具有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電信管理機構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後,3年內未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電信管理機構移出失信名單。

列入或者移出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應當同時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實施重點監管。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提供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代收費和業務合作時,應當把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電信管理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向有關電信管理機構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撤銷該行政許可,給予警告並直接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並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經營電信業務或者超範圍經營電信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其中情節嚴重、給予責令停業整頓處罰的,直接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對前款規定的情形規定法律責任的,電信管理機構從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電信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信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第五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製。

第五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組織開展電信業務商用試驗活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規範性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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