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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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8號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4年9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8號公布的《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
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8號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4年9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8號公布的《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電信網碼號資源,保障公平競爭,促進電信事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管理和使用電信網碼號資源(以下簡稱碼號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碼號資源,是指由數字、符號組成的用於實現電信功能的用戶編號和網絡編號。
第三條 碼號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碼號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碼號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工業和信息化部授權範圍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碼號資源實施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碼號資源的使用實行審批制度。
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稱「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用碼號資源。
第六條 碼號資源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七條 電信主管部門管理的碼號資源範圍包括:
(一)固定電話網碼號
1、長途區號、網號、過網號和國際來話路由碼;
2、國際、國內長途字冠;
3、本地網號碼中的短號碼、接入碼、局號等;
4、智能網業務等新業務號碼。
(二)移動通信網碼號
1、數字蜂窩移動通信網的網號、歸屬位置識別碼、短號碼、接入碼等;
2、衛星移動通信網網號、歸屬位置識別碼、短號碼;
3、標識不同運營者的代碼。
(三)數據通信網碼號
1、數據網網號;
2、網內緊急業務號碼、網間互通號碼;
3、國際、國內呼叫前綴。
(四)信令點編碼
1、國際No.7信令點編碼;
2、國內No.7信令點編碼。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電信技術、業務和市場的發展需要,可以對碼號資源的管理範圍進行調整。
第八條 電信主管部門分配管理的碼號資源範圍、各種碼號的結構、位長、含義和管理要求見本辦法所附的《電信網碼號資源分類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該目錄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
第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代表國家向國際電信組織或其它有關機構申請碼號資源,提出國際碼號資源修改、分配建議。
工業和信息化部授權的機構向國際電信組織或其它有關機構申請碼號資源,或提出國際碼號資源修改、分配建議,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國際電信組織的相關建議,以及電信網網絡、技術、業務發展和碼號資源使用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碼號資源規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碼號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授權管理的行政區域內碼號資源使用規劃。
第二章 碼號資源的申請與分配
第十一條 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使用的碼號,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
申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使用的碼號,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請。
電信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碼號資源諮詢受理機構承擔碼號資源申請的受理工作。
第十二條 碼號申請人的資格條件以及可提出使用申請的碼號資源範圍,參見本辦法所附目錄。
碼號申請人提出碼號資源使用申請,應當提交本辦法所附目錄中要求的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電信主管部門不受理碼號申請:
1、碼號申請人不具備本辦法所附目錄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的;
2、碼號申請人提出的碼號資源超出本辦法所附目錄規定範圍的;
3、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備的;
4、申請人違反本辦法受到電信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申請人無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5、申請人欠繳碼號資源占用費的。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一年內受到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處罰1次的,自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一年內,工業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其碼號申請;超過1次的,自第2次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兩年內,工業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其碼號申請。
電信業務經營者各省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一年內受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行政處罰3次的,自第3次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一年內,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碼號申請,且其不得在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工業和信息化部在此期間分配的碼號資源;所受行政處罰超過3次的,自第4次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兩年內,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碼號申請,且其不得在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工業和信息化部在此期間分配的碼號資源。
第十五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碼號資源規劃、申請碼號的用途和申請人的預期服務能力審批碼號。
前款所稱預期服務能力,是指申請人申請碼號時提出的、表明其在一定時間內服務應當達到的覆蓋範圍和用戶容量等。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發出受理通知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申請人正式批准文件,並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和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發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申請人正式批准文件,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專用電信網單位應根據網內用戶情況申請碼號資源,需要使用本地網局號資源的,應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請。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辦理。
專用電信網單位需要使用千層號、百層號碼號資源的,可與當地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與專用電信網單位就碼號資源的使用達成一致的,應將有關情況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
自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到專用電信網單位的協商要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雙方未能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請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協調。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組織專家公開論證,並作出是否允許專用電信網單位使用千層號、百層號碼號資源的決定。
第十八條 碼號申請人獲准使用碼號資源後,電信主管部門可以採用指配、隨機選擇和拍賣等方式分配碼號。
碼號資源拍賣管理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碼號使用權後,不得向用戶收取選號費或占用費。
第三章 碼號資源的使用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碼號資源的期限和範圍,應當與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相關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範圍相一致。其它碼號使用者的使用期限為5年,使用範圍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碼號使用期限屆滿或因業務發生變化停用的,碼號使用者應自屆滿或停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上報原碼號分配機關。碼號使用者需要延長碼號使用期、擴大使用範圍和改變碼號用途的,應當向原碼號分配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所稱碼號使用者,是指獲准使用碼號資源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專用電信網單位、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其它企事業單位等。
第二十條 碼號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啟用所分配的碼號。有最低使用規模要求的,應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規模;無最低使用規模要求的,應達到預期的服務能力。
前款所稱碼號最低使用規模,是指碼號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限內利用碼號開展業務時應當達到的最低業務覆蓋範圍和服務能力。
各類碼號啟用時限和最低使用規模參見本辦法所附目錄。
第二十一條 碼號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電信主管部門審批時規定的碼號結構、位長、用途、用戶撥號方式和使用範圍使用碼號。
碼號使用者不得轉讓或出租碼號,不得超範圍或跨本地網使用碼號,不得將碼號作為商標進行註冊;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碼號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碼號用途。
第二十二條 專用電信網單位使用本地網碼號資源實行屬地管理。對跨本地網的專用電信網,應根據所跨本地網的服務範圍,分別使用所屬本地網的碼號資源;本地網內的專用電信網應使用所屬本地網碼號資源。
第二十三條 碼號使用者從工業和信息化部獲得碼號使用權後,應與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協商簽署碼號開通協議。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應自協議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碼號使用範圍內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機構,配合碼號使用者開通碼號。
碼號使用者對規定範圍內碼號開通的前期工作準備就緒後,應持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和備案材料(包括碼號啟用技術方案、碼號啟用前期準備情況、碼號啟用實施進度安排和聯繫方式)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自收齊上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地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電信網單位發出備案通知。
各本地網內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或專用電信網單位應自碼號使用者提出開通碼號的書面要求和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通知收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配合碼號使用者完成局數據製作,開通碼號,並在碼號開通後5個工作日內將開通情況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 碼號使用者從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獲得碼號使用權後,應當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簽署碼號開通協議。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自協議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碼號使用範圍內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機構,配合碼號使用者開通碼號,並在碼號開通後5個工作日內將開通情況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各本地網內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或專用電信網單位應自碼號使用者提出開通碼號的書面要求和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收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配合碼號使用者完成局數據製作,開通碼號。
第二十五條 碼號使用者應當有效使用碼號資源。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電信網單位應於每年3月底前向原碼號分配機關報告上年度碼號資源使用情況和本年度碼號資源使用需求。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的報告應同時抄報當地通信管理局。
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碼號啟用時間、範圍或數量;
(二)業務種類和服務能力;
(三)本企業(或單位)本年度電信網絡、業務發展對碼號資源的需求。
第二十六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碼號資源分配和使用情況,並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碼號使用者改變地址或聯繫方式的,應在變更後10個工作日內通知原碼號分配機關。
第四章 碼號資源的調整
第二十七條 電信主管部門對本地網用戶電話號碼升位實行計劃管理,對局部用戶號碼調整實行備案管理,對長途編號區調整和短號碼位長拓展實行審批管理。
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長途編號區。具體長途編號區調整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當地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其總公司提出本地網用戶電話號碼7位升8位計劃,並同時報當地通信管理局:
(一)在7位編號本地網中,交換機容量達到120萬門,局號利用率達到35%的;
(二)根據未來10年城市發展規劃和電信網發展規劃,交換機容量達到350萬門,局號利用率達到30%的;
(三)尚未完全達到第(一)項、第(二)項條件,但由於城市發展,使原7位編號的某些P位局號嚴重緊張的;
(四)因城市信息化發展的需要以及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電信網能力和新業務需求的增加,要求升8位的。
第二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升8位條件,當地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提出升位計劃的,當地通信管理局也可以提出升位建議。省、自治區通信管理局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下年度用戶電話號碼升位建議的,應提前徵求當地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意見,並於每年3月底前上報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網名稱和各本地網升位建議。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區通信管理局升位建議後,初審符合本地網升位條件的,應通知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和當地省、自治區通信管理局。
第三十條 本地網全網升位實施方案由所在本地網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負責組織制訂。當地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應於每年8月底前統一將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網名稱和各本地網具體升位實施方案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前款所稱升位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碼號使用現狀及碼號升位的必要性;
(二)未來5年、10年城市發展對號碼資源的需求;
(三)號碼升位技術方案和宣傳方案;
(四)號碼升位實施進度和宣傳方案;
(五)技術保證措施;
(六)需要其它電信業務經營者配合的技術方案。
制定升位實施方案時,需要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配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負責協調。
第三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當地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升位實施方案後,當年9月組織專家和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論證。經論證升位實施方案周密可行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列入下年度升位計劃,於當年11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並通知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做好升位前期準備和按時實施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具體升位方案由當地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負責組織實施,其他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總公司和專用電信網單位應予以配合,根據實施方案統一組織對本企業網絡進行同步調整。
在號碼升位方案具體實施中,當地通信管理局負責對行政區域內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網單位進行協調和監督,並在升位方案實施之前至少20個工作日組織現場測試。
在協調、監督和現場測試過程中發現可能影響升位的問題時,當地通信管理局應在5個工作日內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利用電信主管部門分配的碼號資源提供電信業務時,應當保證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不得隨意更改調整號碼。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局部用戶號碼進行調整的,應制訂周密的調整方案,並將局部用戶號碼調整實施方案和用戶權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碼號分配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拓展短號碼位長的,碼號使用者應向原碼號分配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相應拓展方案、技術實施方案和用戶權益保障措施。
原碼號分配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和實施方案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申請人正式批准文件,並通知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碼號資源情況,可以組織本地網用戶電話號碼升位、本地網長途編號區調整、短號碼位長拓展和其它碼號調整。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組織對授權管理的碼號進行調整和位長拓展。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或批准進行的本地網用戶電話號碼升位、長途編號區調整、短號碼位長拓展和其它碼號調整,電信用戶和相關碼號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本地網用戶電話號碼升位、短號碼位長拓展和其它碼號調整產生的碼號資源,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統一規劃,重新分配。
第三十七條 本地網用戶電話號碼升位後,國際、國內長途來話(含IP來話)新舊號碼並存服務時間為2個月,號碼並存補位和衝突檢測,由升位的本地網承擔。並存期屆滿後,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對國際、國內長途來話(含IP來話)在網內實施攔截和語音提示,語音提從示服務時間為3個月。
短號碼位長拓展和局部用戶號碼調整的,碼號使用者應至少提前45天向用戶公告;短號碼位長拓展和局部用戶號碼調整後,碼號使用者應提示來話,來話提示服務時間不得少於45天。短號碼位長拓展需要新、舊號碼並存服務的,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碼號資源管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碼號資源:
(一)已終止占用碼號資源的業務的;
(二)在規定時間內未啟用碼號資源的;
(三)以欺詐手段獲得碼號資源的;
(四)超過規定期限使用碼號資源的;
(五)改變電信主管部門從規定的碼號結構、位長、撥號方式和使用範圍使用碼號資源的;
(六)擅自啟用、擴大範圍、改變用途、改變長途編號區或跨本地網使用用戶號碼資源的;
(七)轉讓、出租碼號資源或將碼號作為商標進行註冊的;
(八)拒不按照規定繳納碼號資源使用費的;
(九)拒不執行電信主管部門的碼號調整要求的。
第三十九條 電信主管部門決定收回的碼號,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按照電信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對碼號局數據進行調整。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欺詐手段獲得碼號資源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專用電信網單位對碼號資源需求的;
(三)向用戶收取選號費或占用費的;
(四)改變用戶撥號方式的,或將碼號作為商標擅自進行註冊的;
(五)未按照規定時間啟用碼號或未達到最低使用規模或預期服務能力的;
(六)未按規定報告碼號從資源使用情況的;
(七)未按規定向電信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按規定配合碼號使用者製作局數據,開通碼號的;
(九)未按規定組織或配合本地網號碼升位方案制訂或實施的;
(十)不配合或不按規定配合電信主管部門要求或批准進行的本地網號碼升位、長途編號區調整、號碼位長拓展和碼號調整的;
(十一)未按規定保護電信用戶號碼使用權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啟用碼號資源的;
(二)擅自拓展號碼位長使用的;
(三)超過規定的使用期限繼續使用碼號資源的;
(四)擅自改變長途編號區或跨本地網使用用戶號碼資源的;
(五)擅自轉讓、出租或變相轉讓、出租碼號資源的;
(六)擅自改變碼號資源用途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從事碼號資源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未與公用電信網互聯的專用電信網的用戶編號和網絡編號資源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信息產業部2000年4月25日發布的《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暫行辦法》(信息產業部令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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