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1987年)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9月15日 |
1998年修訂 |
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屬於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公安部門報告。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編輯]第八條 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所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針、消防設施及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 5米 |
35-110千伏 | 10米 |
154-330千伏 | 15米 |
500千伏 | 20米 |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二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五十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編輯]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三百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杆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杆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杆塔內(不含杆塔與杆塔之間)或杆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
四、不得種植竹子;
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物資、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准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准的範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任何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本單位證明;任何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規定的商業企業出售。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 電力主管部門專用架空通信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編輯]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儘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主管部門應採取安全措施,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它設施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將經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後,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築物及其它設施,電力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編輯]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採取措施,強行伐、剪樹木、竹子;凡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責令其賠償,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占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徵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或實物,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地方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訴,對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仍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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