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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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65號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辦法》業經2006年5月30日農業部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工作,促進優良畜禽品種選育與推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新品種是指通過人工選育,主要遺傳性狀具備一致性和穩定性,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畜禽群體;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種或種群之間雜種優勢,用於生產商品群體的品種或種群的特定組合;畜禽遺傳資源是指未列入《中國畜禽遺傳資源目錄》,通過調查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

第三條 培育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畜禽遺傳資源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鑑定,並由農業部公告。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工作。

農業部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負責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全國畜牧總站。

第五條 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並設立牛、羊、家禽、豬、蜜蜂和其他動物等專業委員會,負責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的初審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編輯]

第六條 申請審定和鑑定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一)主要特徵一致、特性明顯,遺傳性穩定;
(二)與其他品種、配套系、畜禽遺傳資源有明顯區別;
(三)具有適當的名稱。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和畜禽遺傳資源鑑定技術規範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 申請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的,由該品種或配套系的培育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報送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

申請畜禽遺傳資源鑑定的,由該資源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提出。

在中國沒有經常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育種科研、生產、經營單位代理。

第八條 申請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審定申請表;
(二)育種技術工作報告;
(三)新品種、配套系標準;
(四)具有法定資質的畜禽質量檢驗機構最近兩年內出具的檢測結果;
(五)中試報告或者試驗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聲像、畫冊資料及必要的實物。

第九條 申請畜禽遺傳資源鑑定的,應當向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遺傳資源鑑定申請表;
(二)遺傳資源介紹;
(三)遺傳資源標準;
(四)聲像、畫冊資料及必要的實物。

第十條 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審定、鑑定與公告[編輯]

第十一條 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業委員會進行初審。初審專家不少於5人。

第十二條 初審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現場考察、測試或者演示;
(三)答辯;
(四)會議討論。

第十三條 初審結論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專家通過,不同意見應當載明。

第十四條 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專門會議,對初審結論進行討論和表決。出席會議的委員不少於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

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同意票數超過到會委員半數的,通過審定或者鑑定。

第十五條 通過審定或者鑑定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或者畜禽遺傳資源,由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在中國農業信息網(www.agri.gov.cn)公示,公示期為一個月。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頒發證書並報農業部公告。

第十六條 未通過審定或鑑定的,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申請覆審。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覆審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中間試驗[編輯]

第十七條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申請審定前,培育者可以進行中間試驗,對品種、配套系的生產性能、適應性、抗逆性等進行驗證。

第十八條 中間試驗應當經試驗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培育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品種、配套系暫定名;
(二)新品種、配套系特徵、特性;
(三)擬進行中間試驗的地點、期限和規模等。

第十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應當明確中間試驗的地點、期限、規模及培育者應承擔的責任;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培育者不得改變中間試驗的地點、期限和規模。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中間試驗結束後,培育者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交書面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二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審定或者鑑定。已通過審定或者鑑定的,收回並註銷證書,申請人三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審定或者鑑定。

第二十一條 已審定通過的新品種、配套系在生產推廣過程中發現有重大缺陷的,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論證,由農業部作出停止生產、推廣的決定,並予以公告,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收回證書。

第二十二條 審定或者鑑定專家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秘密,違反規定的,依照國家保密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四條 審定或者鑑定所需的試驗、檢測等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轉基因畜禽品種的培育、試驗、審定,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定通過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需要跨省推廣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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