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一現行中央直轄特別行政官廳組織令
畫一現行中央直轄特別行政官廳組織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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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省現設之外交外務交涉等司使。均改爲外交部特派交涉員。其設置地方。以通商巨埠爲限。
第二條 各省現設之司法提法等司。均改爲司法籌備處。其司長司使等官。均改爲處長。
第三條 各關監督各省鹽運使。均暫照現行之例辦理。
第四條 除前條規定外。各省現設徵收稅捐等項之局所。均改爲某項徵收局。以其稅捐等項之名稱冠首。各依現行之例。改設局長。
第五條 外交部特派交涉員署。各關監督署。各鹽運使署。各項稅捐徵收局。除該署局長官外。畫一現行設官之名稱如左。
一科長
二科員
監督運使附屬之局所。均酌設委員。以一人爲之長。
除外交部特派交涉員署外。各署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設技士。辦理技術事務。
第六條 司法籌備處。除處長外。均依現行之例。酌設委員。分別派充科長或科員。
第七條 前各條之科長科員及技士員額。由該管長官擬具現行相當人數。呈報主管總長核定之。
第八條 特派交涉員司法籌備處長之職務權限。以各該管總長依現行官制委任者爲限。司法籌備處處長。得由司法總長酌量地方情形委任。該省行政長官監督之。
第九條 各關監督各省鹽運使各項稅捐徵收局長之職務權限。以依照現行法規之例。及主管長官所委任者爲限。
第十條 特派交涉員。司法籌備處長。各關監督。各省鹽運使。依現行之例。由主管總長經由國務總理呈請簡任。各項稅捐徵收局長。由主管總長經由國務總理薦請任命。
第十一條 各署局科長科員技士等官。依現行之例。由該署局長官委任之。但須呈報於主管總長。
第十二條 各署局爲繕寫文件辦理庶務。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員。
第十三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則
第十四條 本令施行後。凡從前各省所設之特別行政官廳。其署名官名。有與本令畫一辦法牴觸者。應卽裁撤或改正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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