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58年)
外觀
發展觀光條例 立法於民國58年7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8年(1969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58年(1969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58年7月30日 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 748 號令 |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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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發展觀光事業,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觀光事業,係指有關觀光之開發、建設及為觀光旅客旅遊、住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觀光地區,係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足供觀光之地區。
第四條
-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政府。
第五條
- 中央或省(市)、縣(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 前項風景特定區有關都市計畫部分者,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第六條
- 交通部為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得設置觀光開發企業機構。
第七條
-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外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須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條
-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應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域區內之國家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九條
-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事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十條
- 交通部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依土地法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
第十一條
-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對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契稅。
- 前項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免徵土地稅。
第十二條
-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實施規劃限制,並採取美化環境之措施;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具有大自然優美風景之地區,應建設為觀光勝地。名勝古蹟,應嚴加維護,禁止損壞。
第十四條
- 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陳列,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可供觀光旅客欣賞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其在各觀光地區之商號集中銷售。
第十六條
- 開闢國際交通路線,規劃國內觀光地區交通運輸網。建立海、陸、空聯運制,國內重要觀光地區,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十七條
-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 觀光旅館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興建者,依法獎勵之。
第十九條
- 為發展觀光事業及改善機場服務,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 經營旅行業者,應備具有關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並依法登記後,始得開業。
- 前項旅行業之核准發照,得委託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導遊人員,應經交通部或委託有關機關測驗合格,發給執業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後,始得執行業務;其測驗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報請交通部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旅行業,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第二十三條
-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下罰鍰,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 非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勒令停止執業,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處二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停業,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 損壞觀光地區之名勝古蹟及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關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或責令回復原狀;如涉及刑事範圍,應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