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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建築外立面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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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建築外立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白山市城市建築外立面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白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白山市城市建築外立面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7日白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

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外立面管理,保持城市建築外立面的整潔美觀,構建統一、和諧的城市風貌,根據《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渾江區、江源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城市化管理區域範圍由所在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本條例所稱的建築外立面,是指建築物、構築物與外部空間直接接觸的界面。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建築外立面的裝飾裝修、改造、維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各縣(市)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外立面的日常監督工作。

財政、住建、規劃、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城市建築外立面風貌進行統一規劃設計。

城市建築外立面風貌的規劃設計,應當遵循城市建築與自然生態統一協調、環保美觀、互融共生的原則。

城市建築外立面風貌標準實施前,各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照明規劃。城市照明規劃應當遵循統一規劃、設計科學、節能環保、主題鮮明的原則。

城市照明規劃可以按照商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居住區、工業區等分別確定照明設計風格;對道路、橋梁、隧道、綠地、公園等進行分類設計,體現白山特有風貌。

第六條 建築外立面維護管理責任人的確定,應當遵循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下列區域建築外立面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建築外立面的維護管理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建築外立面的維護管理責任人由所在區的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二)商場、賓館、飯店等經營服務場所的建築外立面,維護管理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三)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軍警單位的建築外立面,維護管理責任人為產權所有人或者委託管理的單位。

第七條 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對建築外立面維護管理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 維護管理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區的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九條 建築外立面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保持建築外立面整潔、美觀、安全。建築外立面使用有保質期材料和飾品的,應當按時檢查和更換;建築外立面有破損、脫落、鏽蝕、變色、污濁的,應當及時修復、清洗、粉刷;建築外立面附屬設施或附加設備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加固、更換或拆除,消除安全隱患。

建築外立面設置玻璃幕牆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定期檢查、清洗和維護。

第十條 在建築外立面上安裝防盜防護設施、排氣排煙設施、管線設施、空調外機、太陽能設備和空氣能設備等附屬設施和附加設備的,應當保持安全、完好、整潔、有序,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城市建築外立面風貌標準。

第十一條 涉及文化古蹟和具有紀念意義的建築,維護管理責任人對其外立面實施裝飾裝修、改造、維護等行為,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建築外立面裝飾裝修、改造、維護等,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規定。

不得在易燃易爆場所建築外立面設置城市照明亮化帶、景觀照明等。

建築外立面裝飾裝修、改造、維護等行為不得遮擋建築物門窗和救援窗口。

建築外立面裝飾材料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範、標準,採用不燃材料。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設置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條 禁止在建築外立面上擅自刻畫、塗寫、噴塗、膠貼等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建築外立面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制定城市建築外立面風貌標準和城市照明規劃,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並公布。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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