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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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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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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白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白山市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條例

2017年9月8日白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

通過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渾江區、江源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適用範圍由渾江區、江源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各縣(市)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應當不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應當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公布。

第五條 鼓勵支持志願者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環境衛生活動,教育引導廣大市民摒棄不利於環境保護和清潔衛生的傳統習俗,倡導節約、環保、衛生、健康、安全的現代生活方式。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

第七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分和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區、責任人)的確定,應當遵循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下列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橋梁、地下人防商場、通道、地上管網、架空管線、園林綠化等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維修養護單位、清潔作業單位負責;

(二)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綠地、機場、車站、碼頭、公廁、公交站點、加油站、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區域、賓館、餐飲、園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企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委託物業企業管理的按照雙方約定的義務履行;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場所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負責;

(五)宗教活動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管理者負責;

(六)穿越城市的鐵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其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江河、湖泊、溝渠、池塘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負責。

第八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或者其他管理者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由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協調解決,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專人負責,確保小區環境衛生符合標準。

第九條 責任區或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爭議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責任人簽定《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要求製作《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格式文本。《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載明的事項,應當符合責任區界定清晰、權利義務明確具體的原則。

《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應當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送達責任人,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配合。

責任人應當將《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在其經營場所等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保潔作業單位應當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及時更新、維護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二條 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的環境衛生符合市人民政府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責任人應當及時將本責任區內的冰雪清理到指定位置。

第十四條 責任人發現責任區內有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和環境衛生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 責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有關環境衛生保潔作業單位及時清運本責任區內的公共垃圾、恢復環境衛生狀況;

(二)要求有關部門查處損毀、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違法行為人;

(三)監督有關部門履行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四)舉報破壞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建立市、區、鎮(街)三級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環境衛生工作負總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渾江區、江源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工作負總責。

適用本條例的鎮(街)配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措施,加強對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公交、市政等公共基礎設施產權單位的監督指導。各產權單位應當做好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衛生工作聯繫溝通機制,通報環境衛生工作情況和重大案件處理情況,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安排部署下步工作。

第十九條 建立管行業與管環境衛生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市、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基層單位和所屬行業的環境衛生監督納入工作範疇,配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購買社會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總體要求,加快建設節能環保公廁,改造老舊公廁。在公園、廣場、車站、城市出入口、人口密集區、商業集中區增設衛生箱,不斷改善環境衛生狀況。

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衛生間。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和責任人的輿論監督,對影響環境衛生的重大案件可以公開曝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責任人未按要求履行清掃保潔義務,使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質量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責任人不履行本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辱罵、毆打責任人制止違法行為,阻礙、影響環境衛生保潔單位作業,故意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部門沒有及時更新、維護環境衛生設施,造成環境衛生狀況惡化,或環境衛生狀況長期達不到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影響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主管部門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環境衛生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責任人,是指對責任區的環境衛生負有清理、監督、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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