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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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察法 (民國38年) | 監察法 立法於民國39年1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11月28日 1950年12月7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2月7日 |
監察法 (民國4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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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監察院依憲法之規定,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同意權及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同意權、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三條
-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其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四條
-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行使職權,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章 彈劾權
[編輯]第五條
-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 監察委員對於違法或失職之公務人員,應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七條
-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
第八條
- 彈劾案提議後,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事實。
-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九條
-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審查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十條
-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十一條
-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十二條
-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十三條
-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十四條
- 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監察院將該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分者,於被彈劾人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十五條
-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十七條
-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經質詢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辦理之。
第十八條
-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第三章 糾舉權
[編輯]第十九條
-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認為應迅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者,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但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二十條
-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前條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決定停職或其他行政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察院聲復理由。
第二十一條
-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不依前條處分,又不聲復或雖聲複而無可取之理由時,監察委員得將該糾舉案改作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二十二條
-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四章 糾正
[編輯]第二十四條
-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五條
-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一個月未辦復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第五章 調查
[編輯]第二十六條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各部隊、各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鎖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 前項證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秘密者,其封鎖或攜去,應經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監督公務員不得拒絕。
- 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二十八條
-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九條
-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三十條
-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