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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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58年)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0年4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4月2日 1971年4月14日 公布於民國60年4月14日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8 號令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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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 一、內政委員會。
- 二、外交委員會。
- 三、國防委員會。
- 四、財政委員會。
- 五、經濟委員會。
- 六、教育委員會。
- 七、交通委員會。
- 八、司法委員會。
- 九、邊政委員會。
- 十、僑政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第三條
-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四條
- 各委員會委員不及二十人者,設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召集人二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五條
-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 二、委員提議事項。
-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七條
-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十四職等者一人,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者一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第十條
-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十一條
- 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法制、議事、人事行政、事務管理、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