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外觀
←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17年10月) | 監察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3月27日 1947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31日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
|
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監察院設審計總處,其職掌如左:
-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計算及決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 審計總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 審計長綜理審計總處事務。
第六條
-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 監察委員得分赴各地巡迴監察,行使彈劾糾舉之職權。
第九條
- 監察院置祕書長一人,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出監察院會議決定後,由政府特派之。
- 祕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 監察院設祕書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 監察院置祕書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簡派,餘薦派,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調查專員六人至十人,其中二人至四人簡任,餘薦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辦事員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 監察院得聘用編纂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條
-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備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員額中決定之。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