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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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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省人民政府組織通則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0年1月6日
政務院第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省人民行使政權的機關爲省人民代表大會(或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以下各條欵同)和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即爲省的行使政權的機關。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爲省一級的地方政權機關,受主管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或軍政委員會,以下各條欵同)的直接領導;在不設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地區,省人民政府委員會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直接領導。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爲迅速建立革命秩序,省人民政府委員會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或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提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轉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的任期爲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直接領導之下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並對所轄各縣、市轉發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和主管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決議和命令,並在其職權範園內頒發決議和命令,並審査其執行。

(二)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主管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決議案。

(三)擬定與省政有關的暫行法令條例,報告主管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轉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或備案。(在不設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逕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以下各條欵同)。

(四)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的規定,分別提請上級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由省人民政府委員會自行任免或批准任免省的與所屬縣的重要行政人員。

(五)廢除或修改所轄縣、市人民政府或縣、市人民代表大會(或縣、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與上級人民政府決議命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六)在國家概算或預算規定的範圍內,編製各該省的概算或預算和決算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審核轉報中央核准,並審核所轄縣、市的概算或預算和決算轉報大行政區轉請中央核准。

各省的概算或預算和決算應提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或追認。

(七)統一領導和檢査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工作並領導和檢查所轄各專員公署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對上下級的工作關係規定如左:

(一)省人民政府委員會對於主管範園內的重要工作,應於處理後報告大行政區人民政府並轉報政務院;對於有全區乃至全國性影響的工作,應事先向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經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向政務院請示,事後報告。

(二)中央和大行政區的通令、公告及對某一縣、市的指示均由省轉發;縣、市的報告、請示或請求亦由省轉報。

(三)關於某一特殊問題的詢問與答覆,大行政區與縣、市間亦得直接令、報,但須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委員會。

(四)中央和大行政區各委、部、會、院、署等機構得根據已定政策、方針,就業務與技術的指導範園內行文致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或其所轄各委、廳、會、局、處等機構;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或其所轄各委、廳、會、局、處等機構亦得就同樣範圍內向大行政區的或經大行政區轉中央的各有關部門請示、請求,但這種有關部門之間的上下行文,如涉及全般性者,均應抄送省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主席主持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並領導省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工作,副主席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應根據省區的大小與工作需要,設立各部門工作機構,原則上規定如左:

(一)政法方面,應設民政廳、公安廳、在民族事務較多之區,得設民族事務委員會(或在民政廳下設民族事務委員會)。

(二)財經方面,得設財政、工商、交通、農林、勞動等廳、局、處,必要時得設財經委員會指導之。

(三)文敎方面,得設文敎、衞生、新聞出版等廳、處。

(四)在華僑事務較多之省,得設華僑事務委員會(或在民政廳下設華僑事務委員會)。

(五)省設省人民監察委員會。

(六)省設省人民法院。

(七)省設省人民檢察署。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承主席之命,主持日常事務,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執行工作。在秘書長領導下設辦公廳。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所屬委設主任;廳設廳長;會設主任委員;局設局長;處設處長;辦公廳設主任;廳、局、處以下得設室、科,室設主任,科設科長;以上各職均得設副職。

省人民法院設院長,省人民檢察署設檢察長,均得設副職。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機構的編制應以精簡爲原則,其編制人數由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按實際需要擬定,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核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之,其機構之增減合併時同。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根據需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體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會議,毎週舉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副主席、秘書長和各委、廳、會、局、處等機構的首長出席,其他必要人員列席。

省人民法院院長及省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均得出席省人民政府行政會議。

第十三條 各省得根據需要劃爲若干專員區,各設專員一人,並得設副専員一至二人。專員公署爲省人民政府委員會之派出機關。

第十四條 各省人民政府委員會應依據本通則的一般規定和各省的實際情況擬定其組織條例草案,送經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轉請政務院核准後,試行若干時期,再送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本通則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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