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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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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1年立法33年公布)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9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9月14日
1945年9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4年9月28日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7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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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在各該省內居住一年以上,經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所定甲種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省參議員。

第二條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三條

  省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長為選舉監督。

第四條

  省政府於編製選舉人名簿時,應編製候選人名簿。
  選舉人名簿及候選人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五條

  省參議員選舉事務,由省政府辦理之。

第六條

  省參議員選舉日期,由省政府決定,於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選舉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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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全省應出之省參議員名額,由省政府於選舉一個月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縣市具領。

第八條

  縣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以縣、市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行之。

第九條

  省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十條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十一條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十二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十三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十四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答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第三章 開票及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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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十六條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十七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縣市政府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省政府查核。

第十八條

  省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十九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依式書寫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糢糊不能認識者。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書寫者。

第四章 當選及應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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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一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二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單,應由省政府公告之,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二十三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五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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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被選舉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二十六條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

  選舉訴訟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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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三十條

  省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報告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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