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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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1年立法33年公布) |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9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9月14日 1945年9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4年9月28日 |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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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在各該省內居住一年以上,經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所定甲種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省參議員。
第二條
-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 一、現任公務員。
-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三條
- 省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長為選舉監督。
第四條
- 省政府於編製選舉人名簿時,應編製候選人名簿。
- 選舉人名簿及候選人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五條
- 省參議員選舉事務,由省政府辦理之。
第六條
- 省參議員選舉日期,由省政府決定,於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選舉人投票
[編輯]第七條
- 全省應出之省參議員名額,由省政府於選舉一個月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縣市具領。
第八條
- 縣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以縣、市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行之。
第九條
- 省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十條
-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十一條
-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十二條
-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十三條
-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十四條
-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答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第三章 開票及檢票
[編輯]第十五條
-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十六條
-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十七條
- 選舉結果,應由各縣市政府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省政府查核。
第十八條
- 省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十九條
-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不依式書寫者。
- 二、夾寫他事者。
- 三、字跡糢糊不能認識者。
-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書寫者。
第四章 當選及應選
[編輯]第二十條
- 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一條
-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二條
-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單,應由省政府公告之,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二十三條
-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五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編輯]第二十四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二十五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當選無效:
- 一、死亡。
- 二、被選舉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二十六條
-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
- 選舉訴訟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九條
-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三十條
- 省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報告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 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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