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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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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廢止)
中華民國27年(1938年)9月26日
國民政府訓令(27) 渝字第620號
廢止,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0年)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26 日 制定22條國民政府訓令(27) 渝字第507號
中華民國 27 年 10 月 31 日 公布22條並明訂民國27年11月1日起施行國民政府訓令(27) 渝字第620號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1條國民政府訓令(30) 渝文字第340號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22條總統令(60) 臺統(一)義字第836號

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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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民政府在抗戰期間為集思廣益,促進省政興革起見特設省臨時參議會。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男子或女子年滿二十五歲曾受中等學校教育(或同等教育),暨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
(甲)具有各該省之籍貫,並曾在各該省所屬之縣市公私機關或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乙)曾在各該省重要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第三條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依照本條例附表所定,各該省名額由各該省屬縣市住民中遴選十分之六(每一縣或市所出此項參議員至多不得過一人,但所屬之縣數少於二十縣者不受此限制)由曾在各該省重要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服務人員中遴選十分之四。

第四條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之由各該省屬縣市住民中遴選者,其候選人由各該省屬每一縣市政府於徵詢該縣市黨部及地方團體意見後,各就該縣市住民中具有第二條甲款資格者提出候選人二人於省政府。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之由該省文化團體經濟團體人員中遴選者,其候選人由各該省政府及省黨部聯席會議,就各該省區內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人員中具有第二條乙款資格者提出加倍候選人(即該省規定名額十分之四之倍數)。
前二項候選人名單彙齊後,由省政府呈送行政院轉呈國防最高會議決定之。

第五條

國防最高會議選定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時,得於各該省所呈送參議員候選人名單以外選定若干參議員,但此項被選定人員仍須具有第二條所列參議員資格,且其名額不超過各該省參議員總額十分之二。

第六條

在抗戰期間省政府重要之施政方針於實施前,應提交省臨時參議會決議,但在省臨時參議會休會期內遇有特殊緊急情形須為緊急處置時,應呈行政院核准,並應於省臨時參議會次期集會時報告於省臨時參議會。

第七條

省臨時參議會對於省政興革得提出建議案於省政府。

第八條

省政府對於省臨時參議會依第六條第七條所通過之議案如認為不能執行時,至遲應於省臨時參議會次期集會時提交覆議,覆議時如經法定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贊同原案或對原案予以修正時,省政府對於省臨時參議會覆議時之決議,除呈經行政院核准免予執行者外應予執行。

第九條

省臨時參議會有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之權。

第十條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於開會時,有依議事規則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之權。

第十一條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任期一年,有必要時得由省政府呈准行政院延長一年。

第十二條

省臨時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為兩星期,省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或召開臨時會。

第十三條

省臨時參議會集會時,有參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有出席者過半數之贊同,始得決議。

第十四條

省臨時參議會休會期間設置省臨時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參議員互選五人至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臨時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為限。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總額不滿三十名者,駐會委員名額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五條

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廳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出席於省臨時參議會,但不參加其表決。

第十六條

現任官吏不得為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但辦理地方自治人員及學校人員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省臨時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行政院就各該省參議員中遴選提請國防最高會議決定之。

第十八條

省臨時參議會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之。

第十九條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為無給職,但開會時應給旅費。

第二十條

省臨時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參議會一切事務。
秘書處設置秘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至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二十一條

省臨時參議會議事規則暨省臨時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由國民政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於各省施行日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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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名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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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 湖南 四川 河北 山東(其中威海衛行政區應出參議員一名)河南 廣東
  以上各五十名
安徽 湖北
  以上各四十五名
浙江 江西
  以上各四十名
山西 福建 廣西 雲南
  以上各三十五名
陝西 貴州
  以上各三十名
甘肅 遼寧 吉林 新疆
  以上各二十五名
察哈爾 綏遠 西康 青海 寧夏 黑龍江 熱河
  以上各二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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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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