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議會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 | 省議會議員選舉法 | 省議會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非現行條文) 茲按照省議會議員選舉法第九十七條制定公布之 大總統蓋印 趙秉鈞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0月2日 1912年10月2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月初三日第一百五十六號 臨時大總統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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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每屆選舉。由各選舉監督於法定關於選舉事項之最
初日期以前。委任該管選舉事項人員。分別籌備。
第一屆選舉。由衆議院議員選舉所設之各選舉事務所兼辦。仍受成於各該監督。
第二條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酌量更定關於選舉事項之日期時。參照衆議院議員第一屆選舉籌備日期令辦理。但不得與省議會議員第一屆選舉日期令牴觸。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初選監督按照地方情形分劃本管區域爲若干投票區時。應通示本管區內。
第四條 每選舉區分爲二個投票區以上時。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各投票區須冠以第一第二等字樣。
二 選舉人名冊。各投票區分別造具。
三 各投票區設投票管理員若干人。由初選監督遴選派充。
四 初選監督當於選舉期五日以前。將選舉人名冊分送各投票區投票管理員。
五 投票完畢後。投票管理員。應會同投票監察員中之一人或二人以上。將投票紙投票簿及選舉人名冊。彙送於開票管理員。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行政區劃之境界有變更時。應由原轄選舉區選舉監督。將隸屬於該管區之選舉人名冊中。
關於變更之一部。送交新轄選舉區選舉監督。
選舉監督接到前項選舉人變更名冊時。應謄寫副本。分送關係各區之辦理選舉人員。
第六條 選舉人年齡及在該選舉區住居年限。以調查選舉人名冊之日計算。被選舉人年齡。以舉行選舉之日計算。
第七條 凡一人不得編入數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
第八條 投票管理員。應製成投票錄。開票管理員。應製成開票錄。各初覆選監督。應製成選舉錄。詳記關於投票開票選舉始末情形。於本屆選舉期內須保存之。
第九條 投票所須有相當設備。使投票人不能互相窺視。及交換傳觀與其他不正行爲。
第十條 投票管理員。於未投票以前。須會集選舉人。面開投票匭。表示其空虛無物後。方行投票。
第十一條 投票紙須於投票管理員及監察員之前。使投票人自稱姓名住址。與選舉人名冊對照無誤簽字後。方行交付。如疑爲非本人時。須有其他投票人爲之證明。
前項證明。須記載於投票錄。
第十二條 投票入匭時。須於投票管理員及監察員之前。由投票人自行投入。
第十三條 屆投票時。投票人非有左列情事之一。管理員及監察員不得令其退出。
一 冒替者。
二 在投票所內勸誘喧騷。不服管理員及監察員或巡警之制止者。
三 在投票所內互相窺視及交換傳觀。不服管理員及監察員或巡警之制止者。
四 攜帶兇器入投票所者。
五 犯刑律妨害選舉各罪之嫌疑者。
六 在投票所內有其他不正行爲。不服管理員及監察員或巡警之制止者。
第十四條 投票人因有事故退出投票所外。及有前條各款情事。受令退出者。投票管理員應取回投票紙。將該投票人姓名並退出緣由。記者於投票錄。
第十五條 依前條退出投票所之投票人慾投票時。管理員得於投票所未關閉以前。准其入所投票。但受令退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投票人因錯誤汚損投票紙及封筒時。得請求換給。前項投票紙及封筒之換給。管理員須將該投票人姓名記載於投票錄。
第十七條 投票管理員認爲必要時。可給選舉人以投票所入場券及入場號數。
第十八條 投票匭閉鎖後。凡未送達開票管理員以前。不得移出投票所外。
第十九條 投票紙及封筒分配於各投票所時。須記明數目。俟投票完畢後。由投票管理員將用過數目報吿選舉監督。並將汚殘餘紙一律繳還。
第二十條 遇有天災及其他事變發生。致不能投票時。投票管理員得呈報選舉監督。改定投票期日。但至能投票時。不得延至三日以外。
第二十一條 開票管理員於檢票完畢後。須會同監察員決定有效票若干無效票若干。分別記載於開票錄。
第二十二條 開票管理員。須會同監察員將投票總數與投票人總數。分別記載於開票錄。
投票總數與投票人總數相較。有增多或減少時。應附記其增減理由。
第二十三條 選舉人得請求管理員給與入場券。入開票所參觀開票事宜。但至座位不能容及遇有必要情形時。管理員得臨時限制入場人數。
第二十四條 屆投票開票時刻。設監察員有因事故缺席者。由選舉監督或其他監察員。於本選舉區內之選舉人中選派代理。
前項缺席監察員及代理監察員之姓名。應分別記載於投票錄或開票錄。
第二十五條 選舉資格調査表、選舉人名冊、投票簿、投票紙、及封筒、投票匭、投票錄、開票錄、選舉錄製辦經費。由各該選舉區負擔。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選舉人員。及依本細則所設委員。其公費由各該選舉區酌給。
第二十七條 投票錄、開票錄、選舉錄、須繕寫副本。以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請求閱覽。
第二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及關於選舉文件。依本法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屆選舉年限內須保存之。
第二十九條 選舉資格調查表、選舉人名冊、投票簿、投票紙、及封筒、投票匭、投票錄、開票錄、選舉錄、及當選證書。別以表式定之。
前項選舉資格調查表式。得臨時委任初選監督定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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