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眉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眉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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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23日眉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眉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眉山市行政區域內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推進智慧城市建設,推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網格化、精細化、常態化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監督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依法設立的城市新區、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車、戶外廣告、公共廁所、垃圾消納和綜合利用等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發展規劃、專項規劃、相關標準應當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接受公眾監督。
涉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項的規劃、建設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司法行政、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教育,營造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氛圍。
學校應當創新方式,聯合相關部門、團體、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學生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實踐,培養學生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欄(牌),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性宣傳內容。
鼓勵單位、個人進行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良好市容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保護投訴、舉報人身份信息安全。對實名投訴、舉報或者提供有效聯繫方式的,應當及時反饋辦理情況。
支持和引導居(村)民委員會在制定居(村)民公約等制度中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內容,動員居(村)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和維護。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公眾有序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業中做出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表揚、獎勵:
(一)投資、捐贈或者義務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業,貢獻突出的;
(二)勸阻、制止、舉報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違法行為,貢獻突出的;
(三)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業的科研或者宣傳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業,成績顯著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表揚、獎勵的情形。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管理、維護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
本條例所稱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建設、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水域以及周邊相鄰範圍內的劃定區域。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移交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道路、橋涵、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以及未移交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道路、橋涵、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寫字樓和其他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由所在單位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以及已完成施工、尚未辦理工程接收手續的建設項目由業主單位負責;已納入國有土地儲備的建設用地由收儲單位負責。
(六)賓館、商場、個體商鋪、集貿市場、臨時攤區、洗車場、文化娛樂場所、餐飲服務場所等,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車站、公交站台、停車場等公共交通場所和交通設施,杆線、管線、箱式變電站等其他戶外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根據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容貌秩序規範、環境衛生整潔;
(二)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設施完好、整潔;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並送達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告知責任人的責任區範圍、標準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街道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兩側施劃停車泊位;
(二)擅自在城市重點道路設置路緣接坡、隔離樁、地鎖或者放置其他障礙物占用臨時占道停車泊位;
(三)占用道路、橋梁、廣場、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綠地等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四)占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棄置車輛和大型機械設備;
(五)占用道路、橋梁、廣場、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兜售物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六)在樹木、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臨街公共空間晾曬、吊掛、纏繞物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七)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棋牌等娛樂活動,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八)在城市重點道路採取敲鑼打鼓、車載廣播等形式開展商業巡遊宣傳活動,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設置的檢查井井蓋、雨篦子等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正位、完好。產權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巡查,有移位、破損、丟失以及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並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六條 機動車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置,並根據城市發展、功能區劃、人口分布和道路交通情況,科學劃定禁停路段。
在不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設置臨時占道停車泊位。
第十七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分別順向、有序停放在相應的停車泊位、停放點或者其他准許停放車輛的區域。不得在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車輛。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求,科學規劃和建設集貿市場。集貿市場的布局、數量應當與人口分布狀況和增長速度相適應。集貿市場內應當合理劃分功能區,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需要和客觀條件,設置臨時經營場所。
市、區縣中心城區逐步推進活禽定點屠宰,改善集貿市場環境衛生。
集貿市場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內部管理,合理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安排保潔人員及時清運垃圾,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
集貿市場以及臨時經營場所內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整潔衛生。
第十九條 街道兩側及廣場周邊的商場、個體商鋪、餐飲服務場所等應當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規範開展經營活動,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廣場、公園等公共場地進行文化、宣傳等活動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道路進行文化、宣傳等活動或者商砼車、吊車等特殊車輛需要占用道路作業的,還應當事先經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相關活動應當在規定時間、規定區域內開展,活動結束後,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臨時占用道路進行裝修施工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並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設置和管理圍擋,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 實行共享車輛入市備案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明確本地政府和共享車輛運營企業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由確定的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共享車輛管理辦法。
進入眉山市開展經營活動的運營企業,應當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運用技術手段引導註冊用戶規範停放共享車輛。
第二節 臨街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設需要,對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進行統一整改的,應當保障建(構)築物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城市重點街道臨街建築物禁止安裝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防盜窗、防護欄和遮陽(雨)棚等設施。空調外機應當採取隱蔽方式放置。
本條例實施前安裝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防盜窗、防護欄和遮陽(雨)棚等設施以及裸露式空調外機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辦法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合理設置,體現節能環保原則,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城市景觀照明設置和管理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保持設施容貌整潔和功能良好。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應當根據城市風貌特點、區域功能劃分等合理布局、分區設置、體現特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危及建(構)築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居住建築或者綜合樓的居住部分的;
(三)利用學校、醫院等公共服務性建築的;
(四)利用屋頂或者跨街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大型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信息宣傳欄,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禁止在建(構)築物、樹木、杆管線、地面以及其他公用設施上塗寫、刻畫,禁止擅自張貼、懸掛、設置廣告、標語、海報、展板等宣傳品,禁止擅自設置升空氣球、氣拱門等充氣廣告設施。
第三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置人應當負責戶外廣告的日常維護,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
第三十一條 店招店牌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規範設置,同一街區的店招店牌,應當符合城市特色、街區特點,與主體建築風格和周邊市容景觀相協調。
第四節 其他公共場所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需要,在城市景觀水域劃定禁釣(捕)區,並設置禁釣(捕)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前款規定的禁釣(捕)區內垂釣(捕撈)。
第三十三條 從事車輛維修、清洗、裝飾和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再生資源回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塵、油污、噪聲、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環境,並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劃定開展群眾健身、娛樂活動的區域。群眾健身、娛樂活動管理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開辦歌舞城(廳)、電玩城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娛樂場所的,其邊界噪聲及選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娛樂場所登記註冊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在獲得文化主管部門許可後方能從事經營活動,並將登記註冊信息及時告知文化主管部門。文化主管部門在審批時,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得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餐飲服務業發展及空間布局規劃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具有餐飲功能的建築物,應當合理設計餐飲場所專用煙道。
餐飲服務場所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包裝盒(袋)、廣告宣傳單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或者建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三)隨意傾倒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在道路、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共場所焚燒垃圾、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在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內飼養雞、鴨、豬、羊、食用鴿等家畜家禽和蜜蜂等影響他人生活的動物,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內,不得敞養家畜家禽。
第四十一條 飼養犬只等寵物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攜寵物出戶的,應當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
第四十二條 施工工地、料場應當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備沖洗設施。車輛出場應當進行沖洗,防止帶泥行駛污染路面。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綑紮、外層覆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遺灑,並經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廢棄物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環境衛生,主動將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容器、垃圾收集站(點)或者其他指定地點。
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標準和方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依法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垃圾收集站(點)和轉運站周邊應當保持整潔、衛生,不得亂堆亂放,不得有垃圾撒漏和外溢。垃圾轉運站應當封閉運行,建築外牆、門窗及內牆應當保持清潔並確保消毒殺菌到位。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和建設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場所、建築垃圾中轉和消納場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劃定並公布轄區內的大件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臨時集中堆放點。
鼓勵社會資本從事大件生活垃圾的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場所規劃和建設;推進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建設;逐步實現餐廚廢棄物分類投放、統一收運、集中處置。
第四十八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服務收費制度。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過成本核算、聽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法定程序,科學合理制定收費標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布局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人口分布情況相適應。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道路建設,以及住宅小區、公園、商場、車站等項目建設,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垃圾收集設施、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和環衛工人休息室,並保證環境衛生設施質量。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不得損毀、盜竊、占用環境衛生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改建方案,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建設。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公共廁所,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公共廁所設計標準。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設計標準的公共廁所,應當組織進行限期達標改造。
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設施、設備。
第五章 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機關承擔行政執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由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承擔相關行政執法工作。相關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行使相關執法權。
實行綜合執法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執法,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開展執法活動時,採取的執法手段、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當。
第五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執法活動時,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和勘驗,要求行政相對人提供身份(單位)信息、就執法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與執法事項有關的資料、停止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五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需要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組織鑑定、檢驗、檢測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鑑定、檢驗、檢測的,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範操作,鑑定、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具有專業技能。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相關部門之間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管理執法協作、聯動機制。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其他部門提供行政相對人身份信息、檔案資料、專業意見或者進行其他協助、配合的,其他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宣傳內容發布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大型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後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店招店牌不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侮辱、毆打、報復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負有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有權機關進行調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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