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條例 (民國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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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條例 (民國43年) 看守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7年5月17日
1957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6年5月29日
看守所組織條例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9, 12, 1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6、9、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看守所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8, 9, 1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9、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3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附表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受檢察官之督導。

第二條

  看守所設衛生、警衛、總務三課。

第三條

  衛生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看守所衛生計劃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關於被告健康診查事項。
  四、關於病室管理事項。
  五、關於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第四條

  警衛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看守所之警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關於門戶鎖鑰及所內管理員宿含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管理員勤務分配及勤務人員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九、關於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第五條

  總務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關於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六、關於身分單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七、關於被告之性行考核事項。
  八、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被告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十、關於食糧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一、關於被告之教化及作業事項。
  十二、其他不屬於各課事項。

第六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委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
  看守所得置佐理一人,委任,輔助所長處理事務。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三百人以上之看守所,其所長得為薦任。

第七條

  各課置課長一人,委任,承所長之命,掌理該課事務。
  衛生課課長以醫師兼充。

第八條

  各課置課員二人至六人,委任,承長官之命,助理事務。
  衛生課課員以醫師、藥劑師或藥劑生兼充。

第九條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聘任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掌理保健及醫藥事務。
  看守所得酌用作業導師一人或二人。

第十條

  女所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承所長之命,管理女所事務,但容額不滿二十人者,不設主任。

第十一條

  看守所容額不滿五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之命,分股辦事。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劑師、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

第十二條

  看守所酌置主任管理員,並得酌用管理員,均委任,專任警備戒護事務,其名額由監督機關核定之。
  女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管理員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看守所置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人事管理員一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分別掌理會計、歲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統計人事管理事務簡單者,得由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兼辦,人事管理員並得兼任股員。
  會計、統計人事管理所需助理人員,由所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課員或股員雇員名額中,會商決定之。

第十四條

  看守所得酌用雇員三人至六人。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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