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組織條例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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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組織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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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關於羈押事項,並受檢察官之督導。
- 地方法院轄區遼闊或案件繁多者,得設二以上之看守所。
第二條
- 看守所設戒護、衛生、總務三課。
第三條
- 戒護課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看守所戒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 二、關於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 三、關於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 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五、關於被告之輔導及作業事項。
- 六、關於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事項。
- 七、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 八、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 九、關於被告性行考核及賞罰之執行事項。
- 十、關於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第四條
- 衛生課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 三、關於被告健康診查事項。
- 四、關於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 五、關於病室管理事項。
-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第五條
- 總務課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 五、關於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 六、關於被告身分單、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 七、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 八、關於被告疾病或死亡呈報及通知事項。
- 九、關於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 十、不屬於其他各課事項。
第六條
-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薦任或委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
-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得設副所長一人,委任或薦任;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七條
- 看守所置秘書一人,委任或薦任;承長官之命,綜核文稿、聯繫各課及處理交辦事務。
第八條
- 各課置課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承所長之命,掌理本課事務。課員二人至六人,委任;分掌事務。衛生課課長以醫師兼任。課員以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兼任。
第九條
-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藥師薦任,藥劑生委任或僱用;護士一人至三人,委任或僱用,掌理保健、醫療及護理事務。
第十條
- 看守所得置作業導師一人至五人,委任或僱用。
第十一條
- 看守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管理女所事務。
第十二條
- 看守所容額不滿三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之命,分股辦事。
-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師或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
第十三條
- 看守所置主任管理員,委任;管理員,委任或僱用;辦理戒護事務。其名額由司法行政部按各看守所實際情形定之。
- 女所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 管理員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 看守所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統計員各一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必要時得各置佐理人員,由所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會商決定之。
第十五條
- 看守所得酌用雇員三人至九人,辦理繕寫及其他事務。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