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石嘴山市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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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8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工業企業大氣污染,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工業企業,是指直接從事工業性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堅持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進行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和教育,鼓勵公民、社會各界參與監督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
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大氣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造成大氣污染的,應當實施治理並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工業企業和相關生產經營者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並依法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監督工業企業採取治理措施達標排放,控制並削減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住建、自然資源、交通、科技、氣象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工業企業建設項目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備案或者審批後,應當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驗收報告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依法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依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和標誌,嚴格按照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業企業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對工業污染源實施監控和監督性監測,統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其他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監測本企業排放的工業廢氣或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依法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進行現場檢查,並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被檢查工業企業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應當加強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工業企業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重點工業企業監督性監測情況、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等信息,接收社會監督。
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列入淘汰類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限期淘汰,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能力,調整產業結構、優化工業布局,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限制新建、擴建鋼鐵、水泥、有色金屬冶煉等工業項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煤熱電機組。
新建、改建、擴建冶金、電石化工、新材料、精細化工等工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符合園區規劃環評要求。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鼓勵工業企業技術升級改造,發展循環經濟。
火電、鋼鐵、水泥、電石化工、新材料、精細化工等行業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清潔生產工藝、設備與技術,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削減目標,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工業園區應當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燃煤鍋爐、燃煤機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超低排放,大氣污染排放濃度應當符合規定限值。
第十七條 工業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採取技術改造或者其他控制措施,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 易產生粉塵及氣態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生產過程、物流過程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噴灑水等措施,減少運輸、篩分、轉運、裝卸、堆存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物料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並採取防燃措施。
第十九條 易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確保揮發性有機物達標排放。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條 工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確保回收利用裝置正常作業;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重污染天氣,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監督工業企業採取錯峰生產措施,實施限產限排。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工業企業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並在廠區顯著位置設置應急響應公示公告牌,接受監督;出現重污染天氣時,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工業企業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或者轉讓給他人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由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工業企業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工業企業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二)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措施的;
(四)未採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三)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拒不採取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的工業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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