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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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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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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家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石家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7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促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行使立法權。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以及政府規章的備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有利於實施和操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國家和本市整體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權利和義務,避免或者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任期內的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每屆立法規劃應當在換屆後第一年內完成。

第五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項目。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項立法意見和建議,在調查研究和綜合協調的基礎上擬定地方立法規劃草案,經主任會議研究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同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後,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

第七條 根據地方立法規劃,有立法項目的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每年的九月一日前將下一年度計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初稿分別報送下列機構初步篩選、匯總: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其他機關、團體、組織的,報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負責初步篩選、匯總的各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連同地方性法規初稿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綜合協調後,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必須認真組織實施。年度立法項目確實需要調整或變更的,有關機關或組織應當書面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指導或組織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規可以由提案人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其它組織或者公民起草。

第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交由提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者提案人全體簽名的書面報告,同時提供法律法規依據、執法主體及涉及的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等相關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包括法規名稱、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並與本市制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諧、統一。

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規定、辦法、規程、規則、細則等名稱。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法規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權限劃分等重大問題做好協調工作,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根據立法計劃,提前對立法項目進行調研、論證。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有關工作機構應做好聯繫、協調、安排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與程序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對法規案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1.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權限與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

(一)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的立法事項;

(三)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對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事項,但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於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並同時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應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前,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決定送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送法律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基本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決議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法規修改案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決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大代表、法律專家、社會各界等各方面的意見。聽

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五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對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二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可採用舉手表決或其他表決方式。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表決時,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機構根據審查意見進行修改,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授權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公告並在本市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和法規全文應當在《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決定和修改文本同時公布;廢止地方性法規只公布關於廢止該項法規的決定。

地方性法規公布時應載明公告機關、序號、通過和批准時間、屆次、施行日期和公告日期。

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規章備案內容包括:備案報告、市長令或公告、有關修改、廢止的決定、規章文本、說明等有關文件。

報送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接收、登記、存檔。

第四十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批轉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和批准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時,應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該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寫明對原法規條文的修改和補充的內容。

廢止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部分條文的決定,應寫明被廢止的法規名稱或者法規部分條文及理由。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匯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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