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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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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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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家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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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10年10月21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厲行節約用水,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對節約、保護水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浪費、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體制,完善管理職能。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市和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九條 制定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內容應當包括特殊旱澇災害、戰爭狀態等非常情況的應對預案,為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依據。

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礦區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本地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上級批准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

分配使用調入水,根據用水數量和類型實行配給制度。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優化配置調入水,科學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集雨工程,採用集雨新技術,科學開發利用雨水資源。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集雨工程。

市政排水管網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城市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地面鋪設,應當採用有利於雨水滲透的建築材料,城市道路隔離帶和綠地建設應當有利於含蓄雨水。

第十五條 本市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和調度。

本市市區內實行再生水價格優惠和再生水用水設施建設費用補貼或減免制度,鼓勵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優惠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河道、景觀補充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區域內的施工、洗車、降塵、園林綠化、道路灑水和其他市政雜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條 再生水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合同,供水水質、水壓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八條 農業灌溉工程在確保農業生產用水的前提下,可以為工業生產、城鎮集中供水、改善生態環境等非農業生產單位提供水源保障。

第十九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總量控制、計劃管理、分層取水、採補平衡的原則。出現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情況時,應當停止開採地下水。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自建取水工程設施,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條 地下水開採實行總量控制。

地下水開採控制總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文勘查測算結果制定。

地下水取水單位或個人年度取水指標,由所在地市和縣(市)礦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總量分配下達。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劃定限制開採區或禁止開採區,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限制開採區內,應該根據超采程度,核減開採控制總量和取水單位年度取水指標。

在禁止開採區內,應當停止新增取水許可,對已經許可的現有取水井,應當限期關停。限期時間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本着從速關停的精神確定。限期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和節約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種類和總量,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禁止或限制排污的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不能獨立完成前款規定的核定時,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禁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意見,對本行政區域水功能區污染物排放實行嚴格監管和總量控制。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建立完善預警和應對機制,及時處理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

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首先取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在斷流、失去納污能力的河道禁止設置排污口。河道斷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斷流後應當限期關閉。

第二十七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用水定額、技術進步程度以及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確定各行業年度用水總量和用水單位年度用水指標。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條 確定各行業年度用水總量,應當低於可使用水量,留有一定餘地。

確定行業年度用水總量和用水單位年度用水指標,應當鼓勵單位產品產能低耗水的行業和用水單位用水,限制單位產品產能高耗水的行業和用水單位用水。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用水指標用水。對超過用水指標的部分依法實行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機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品種,培育和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節水型器具,保障城鄉供水管網安全暢通,提高生活、生產、生態用水效率,減少水的漏失和浪費;加強污水集中處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章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應材料,辦理取水許可證,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不得取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取水申請受理人應噹噹場或者自接到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不需要補正材料的,受理時間自接到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算起;需要補正材料的,受理時間從接到符合要求的補正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後,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並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的決定,並簽發批准文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三條 取水申請涉及申請人與第三者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申請人與第三者之間重大利害關係未經處理前,審批機關應當中止審批程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重大利害關係得到妥善處理並提供相關證明後,恢復審批程序。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直接取用水資源的,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和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於建設項目立項審批前,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後,方可辦理建設項目其它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應當取得取水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條 承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單位,應當承建經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並具有相應審批文件或副本。

第三十七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有關技術資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已經覆蓋、水質水量能夠滿足需求的區域內,禁止取用地下水。覆蓋和滿足需求前已有的取水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取水,並予封停。

城市公共供水不能完全滿足用水需求的區域內,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限量開採地下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區域,應當創造條件延伸公共供水管網,逐步停止取用地下水,並封停取水設施設備。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具有特殊情況取用地下水的除外。特殊情況由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監定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三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取水,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向批准機關提出申請並履行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和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並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確保取水計量設施準確計量。發現損毀的,應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嚴禁擅自拆改、破壞計量設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至少半年一次對取水計量設施進行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取水單位認為失準的,應及時約請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檢定。經檢定確屬失准少計取水量的,檢定費用由取水單位承擔。

重新檢定取水計量設施時,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共同抄記計量數據。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應當按照規定時限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第四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劃和用水指標取水。超計劃或者超用水指標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用水指標部分累進加價收取水資源費。

第四十三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四條 水資源費收入納入財政管理。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監督落實水資源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水功能區域規劃;

(二)對城市(鎮)中未經許可直接取用地下水資源情況每年進行一次普遍檢查,處理違法行為;

(三)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遵守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情況,處理違反許可事項取水的違法行為;

(四)監督檢查入河排污口設置許可制度的執行情況,處理未經許可設置排污口和違反許可事項排污的違法行為;

(五)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行業用水計劃和用水單位用水指標的執行情況;

(六)定期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質進行監測,採取相應對策,提出相關報告;

(七)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總量的執行情況,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制和調整的意見;

(八)監督檢查水資源費繳納和徵收情況;

(九)其它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培訓執法人員,使監督檢查制度化、經常化、規範化,提高監督檢查執法水平。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排污情況和水域禁止和限制排放污染物落實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排污和超標排污行為。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執法。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應當給予配合,允許出示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進門和進入取水設施現場,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河流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或者在斷流失去納污能力的河道設置排污口,或者未在限期內關閉河道斷流前已有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決定,或者擅自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取水設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計征起止時間從單位或項目註冊登記之日起到處理違法行為之時止。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暫扣違法施工機械,限期申辦有關手續;逾期不申辦或者申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承建未經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暫扣違法施工機械,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限期安裝計量設施,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計征起止時間從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到安裝計量設施之時止。

擅自拆改、破壞計量設施或者不能確保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時限繳納或者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處以應繳納水資源費一倍至五倍的罰款,並可強制關閉取水設施,停止取水。

第五十七條 對阻礙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職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告知當地公安機關並提供情節證明,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地表水是指水庫水、調入水、自然河水及其它集雨工程所集的雨水。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埋藏於地表以下的水。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水。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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