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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訓政時期黨、政府、人民行使政權治權之分際及方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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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訓政時期黨、政府、人民行使政權治權之分際及方略案
1929年3月21日
民國18年3月21日中國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中國革命之目的,在於三民主義;而三民主義之實行,必須依照總理所定之革命程序以為建設。總理生平既分革命建設為軍政、訓政、憲政三時期,冀其循序邁進,以完成革命之工作。更為之詮解其主義日:「不經軍政時代,則反革命之勢力無由掃蕩,而革命之主義亦無由宣傳於群眾,以得其同情與信仰。不經訓政時代,則大多數之人民久經束縛,雖驟被解放,初不了知其活動之方式,非墨守其放棄責任之故習,即為人利用,陷於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之破壞不能了徹;後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設不能進行。」積十餘年來反革命勢力屢圖顛覆民國、拆離本黨之痛苦經驗,益足以證總理預定革命程序之要義,為有遠大之預見也。

本黨在此十餘年來痛苦經驗之下,以為北伐既經完成之後,當進而履行總理手定訓政程序之遺教。中央執行委員會緩本此意,於17年10月3日第172次中央常會制定訓政綱領而公布之日:

中國國民黨實行總理三民主義,依照建國大綱,在訓政時期訓練國民使用政權,至憲政開始,弼成全民政治,制定左之綱領:

(一)中華民國於訓政期間,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國民大會領導國民行使政權。

(二)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以政權付託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之。

(三)依照總理建國大綱所定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種政權,應訓練國民逐漸推行,以立憲政之基礎。

(四)治權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項,付託於國民政府總攬而執行之,以立憲政時民選政府之基礎。

(五)指導監督國民政府重大國務之施行,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決行之。

(六)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之修正及解釋,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決行之。

依此訓政綱領而標舉其內含之原則,要有二端:其一,總理遺教認定由國民革命所產生之中華民國人民,在政治的知識與經驗之幼稚上,實等於初生之嬰兒;中國國民黨者,即產生此嬰兒之母;既產之矣,則保養之、教育之,方盡革命之責;而訓政之目的,即以保養、教育此主人成年而還之政,為其全部之根本精神;故訓政綱領開宗明義即以中國國民黨負「依照建國大綱,訓練國民使用政權.至憲政開始,弼成全民政治」。其二,總理所定五權憲法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於造成人民行使四種政權,政府行使五種治權之國家。訓政綱領本此原則,故於第一條至第三條,以政權付託於中國國民黨之最高權力機關,務訓練國民達到直接行使政權之目的;於第四條,以治權付託於國民政府,而其最高指導監督之責,則於第五、第六兩條仍屬之於中國國民黨。此其以中國國民黨獨負全責,領導國民,扶植中華民國之政權治權,而使之發展,以入憲政之域,固至為明顯也。

大會認為,訓政綱領依據總理遺教,確定訓政時期以政權付託於中國國民黨之最高權力機關,以治權付託於國民政府,分別總攬執行,以造成中華民國之憲政基礎,實為訓政時代政權、治權所由區分之不可易的原則。今本此原則,對於黨、政府、人民行使政權、治權之實際的分際與方略,更為明確之規定如下:

第一,培植地方自治之社會的基礎,宣傳訓政之方針,開導人民接受四權使用之訓練,指導人民努力完成地方自治所必備之先決條件,並促進一切關於地方自治之工作,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指揮並監督下級黨部推行之。

第二,依據總理遺教,決定縣自治制之一切原則及訓政之根本政策與大計,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行之;但政治會議行使四項職權時,對外不發生直接之關係。

第三,實施縣自治制及執行一切訓政之根本政策與方案,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主管機關行之。

第四,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在決定訓政大計指導政府上,對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國民政府在實施訓政計劃與方案上,對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負責。

第五,中國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為求達訓練國民使用政權、弼成憲政基礎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就於人民之集會、結社、言論、出版等自由權,在法律範圍內加以限制。

第六,中華民國人民須服從擁護中國國民黨,誓行三民主義,接受四權使用之訓練,努力地方自治之完成,始得享受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

第七,實施訓政之成績,由中國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考核之,至訓政終了,憲政開始之時,由中國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負責召集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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