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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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5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6月12日
1936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5年6月25日
廢止,礦場安全法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25 年 6 月 12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25 年 6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9 月 1 日施行行政院令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1 日 廢止3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法適用於同時雇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之礦場。

第二條

  關於礦工之工作及待遇,礦場之安全及衛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工廠法及其施行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為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礦業主管行政機關。

第四條

  礦工患有左列病症之一者,礦業權者不得令其在坑內外工作:
  一、患精神病者。
  二、患癩病者。
  三、患肺結核或喉頭結核者。
  四、患急性傳染病者。
  五、患肋膜炎、心臟病、腳氣、關結炎或急性泌尿生殖器病,經醫師證明,有加劇之虞者。
  六、病後尚未回復健康,經醫師證明,須加調養者。

第五條

  女工及童工不得在坑內工作。

第六條

  礦工屢次違反應遵守之各種法規,或不遵從預防危險及臨時救急之命令時,礦業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工作契約。

第七條

  礦業權者對於坑內工程險惡,經礦業監察員告知而不為改良者,礦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工作契約。

第八條

  在坑內工作之礦工,除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外,每日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限。但間歇工作,經主管官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坑內溫度在攝氏表三十度以上時,每日至少應有二次之休息時間,每次應在二十分鐘以上。

第十條

  礦業權者遇有災變或災變將發生,須為急迫之處置時,對於為救濟或預防災變者,得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其工資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第十一條

  在坑內工作之礦工,自入坑口時至出坑口時為工作時間。
  魚貫出入坑口之礦工,每班工作時間,自本班礦工入坑終止至本班礦工出坑開始計算。
  坑內工作不能中途停止者,自達到工作地點起,至離開工作地點止,為工作時間。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對於坑內工作之礦工,須定入坑時刻、出坑時刻、休息時刻及休假日,揭示於易見場所。
  前項入坑時刻為入坑開始及入坑終止之時刻,出坑時刻為出坑開始及出坑終止之時刻。

第十三條

  礦業權者對於坑內工作之礦工,應分別給與號牌,於入坑口時交該管人員,出坑時取還。

第十四條

  礦業權者如以工作物或採選所得礦質之數量為計算工資之標準者,應依法定度量衡計算,不得任意折扣。

第十五條

  礦業權者於歇業或破產時,應儘先清償所欠礦工工資。

第十六條

  礦業權者除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外,關於礦內安全事項,應設保安員。關於安全燈、火葯、機械及電氣等,應各設專員管理之。但因特殊情形,得以一人兼任二種以上之職務。

第十七條

  礦業權者依法令所規定應遵守之技術事項,主要技術人員與礦業權者同負其責。

第十八條

  礦業權者及主要技術人員遇有危險或危險將發生時,應立即為應急或預防之處置。
  前項處置,礦業監督員提出意見時,須協商行之。

第十九條

  礦業權者為防止水患、水災、沼氣或煤塵之爆發、土石煤塊之崩墜及其他災變,應有各種安全設備,並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條

  煤礦坑內發現沼氣,足致危險時,礦業權者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立即報告主管官署。

第二十一條

  礦場之出入坑口,至少應有兩處,坑內通風巷道應備進風道及出風道各一個以上。

第二十二條

  無經驗之礦工,非經兩個月以上之實地訓練,不得令其在坑內單獨工作。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者關於礦工普通衛生,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設置合於衛生之公共浴室及休息室於坑口附近。
  二、設置適當之廁所。
  三、以清潔飲料供給礦工。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者於有多量粉塵飛散之選煉場,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場內充份供給新鮮空氣。
  二、為避免粉塵混入飲料之設備。
  三、食堂及盥洗室設於距離選煉場較遠之處。
  在有害氣體或粉塵飛揚之選煉場,除前項規定外,應常備石鹼或其代用品與其他之必要品,令礦工於食前盥漱。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者關於礦工之醫療救急,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聘請或特約有經驗之醫師。
  二、常備救急及醫療上必要之藥品、材料、器具。
  三、設診療所。其礦工一千人以上者,應設醫院;如在同一地域有多數礦場時,得合併設立之。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者關於礦場職業病之防止,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為防止職業病發生之設備。
  二、以預防方法指示礦工,並限其遵行。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者於礦場中發生急性傳染病時,除防治外,應立即報告所在地地方官署。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者應以衛生常識、防險知識及安全方法訓練礦工。

第二十九條

  主管官署對於礦場之安全衛生,認為必要時,得命礦業權者為一定之行為,或予以限制,或嚴為禁止。

第三十條

  礦業權者違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不從第二十九條之命令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者違背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者違背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前三條之處罰關於技術部份者,於主要技術人員及負有直接監督責任者,均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規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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