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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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8年10月25日被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9年10月25日
有效期:1989年10月25日—1998年10月25日(不含本日)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
1989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廢止。
收錄於《國務院公報》1989年第21期。[1]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民政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管轄[編輯]

第七條 成立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向民政部申請登記。成立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向其辦事機構所在地相應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負責日常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與其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可以委託該社會團體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記[編輯]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

(三)社會團體的章程;

(四)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

(五)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六)成員數額。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費來源;

(四)組織機構;

(五)負責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範圍;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具備法人條件的,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

全國性社會團體必須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答覆。

第十四條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於地方各級民政部門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後的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請求複議。上一級民政部門在接到複議請求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申請人對於民政部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後的十日內,可以向民政部請求附議。民政部在接到複議請求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非全國性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賬戶。

社會團體應當將啟用的印章和製發的會員證樣式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塗改、轉讓、出借。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編輯]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者註銷,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當在改變後的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改變宗旨,或者由於其他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交回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成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自行解散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須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收繳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社會團體法人在註銷登記後,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監督社會團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三)監督社會團體依照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實行年度檢查制度。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塗改、轉讓、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書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的;

(四)違反章程規定的宗旨進行活動的;

(五)從事危害國家利益的活動的。

予以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不聽勸阻的,由民政部門命令解散。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辦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對於地方各級民政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十日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社會團體對於民政部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由民政部複議。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的社會團體尚未登記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已經登記的,應當辦理換證手續。

第三十條 非中國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成立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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