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民國62年)
← | 票據法 (民國49年) | 票據法 立法於民國62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5月15日 1973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2年5月28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2380 號令 |
票據法 (民國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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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二條
-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三條
-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四條
-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五條
-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六條
-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七條
-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八條
-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第九條
-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十條
-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十一條
-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十二條
-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第十三條
-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十五條
-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第十六條
-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第十七條
-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第十八條
-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十九條
-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二十條
-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第二十一條
-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二十二條
-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二十三條
-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第二章 匯票
[編輯]第一節 發票及款式
[編輯]第二十四條
-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額。
-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六、發票地。
- 七、發票年、月、日。
- 八、付款地。
- 九、到期日。
-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二十五條
-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二十六條
-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二十七條
-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二十八條
-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二節 背書
[編輯]第三十條
-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三十一條
-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三十二條
-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三十三條
-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三十四條
-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三十五條
-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三十六條
-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三十七條
-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三十八條
-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三十九條
-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四十條
-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三節 承兌
[編輯]第四十二條
-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四十三條
-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第四十四條
-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四十五條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第四十七條
-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四十八條
-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四十九條
-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五十條
-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五十一條
-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四節 參加承兌
[編輯]第五十三條
-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五十四條
-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 二、被參加人姓名。
- 三、年、月、日。
-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五十五條
-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五十六條
-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五十七條
-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五節 保證
[編輯]第五十八條
-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
-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 一、保證人之意旨。
- 二、被保證人姓名。
- 三、年、月、日。
-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六十條
-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六十三條
-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六十四條
-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六節 到期日
[編輯]第六十五條
-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 一、定日付款。
-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 三、見票即付。
-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六十六條
-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六十八條
-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七節 付款
[編輯]第六十九條
-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條
-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七十一條
-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七十三條
-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七十四條
-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七十五條
-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七十六條
-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八節 參加付款
[編輯]第七十七條
-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七十八條
-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七十九條
-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八十條
-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八十一條
-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八十二條
-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
-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八十四條
-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九節 追索權
[編輯]第八十五條
-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八十六條
-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八十七條
-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八十八條
-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八十九條
-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九十條
-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九十一條
-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九十二條
-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條
-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九十四條
-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九十五條
-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六條
-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 被追索者已為清債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九十七條
-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九十八條
-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九十九條
-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一百條
-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一百零一條
-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一百零二條
-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一百零三條
-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一百零四條
-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百零五條
-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十節 拒絕證書
[編輯]第一百零六條
-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一百零七條
-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一百零八條
-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一百零九條
-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一百一十條
-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一百一十二條
-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一百一十三條
-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十一節 複本
[編輯]第一百一十四條
-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一百一十六條
-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七條
-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住址。
-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十二節 謄本
[編輯]第一百一十八條
-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條
-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第三章 本票
[編輯]第一百二十條
-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額。
-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 五、發票地。
- 六、發票年、月、日。
- 七、付款地。
- 八、到期日。
-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一百二十一條
-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
-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四章 支票
[編輯]第一百二十五條
-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額。
- 三、付款人之商號。
-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六、發票地。
- 七、發票年、月、日。
- 八、付款地。
-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條
-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
第一百二十八條
-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一百二十九條
- 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三十條
-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一百三十一條
-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百三十三條
-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一百三十四條
-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一百三十五條
-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一百三十六條
-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 二、發行滿一年時。
第一百三十七條
-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第一百三十八條
-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 支票經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據金額。
-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稱者,付款人僅得對該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 畫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稱,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 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條
-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一百四十一條
-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 發票人簽發支票者,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四十二條
- 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
第一百四十三條
-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四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