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1991年)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2年12月1日被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2002年)廢止。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1年4月15日 |
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
1991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1號發布 2002年12月1日新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施行,本規定廢止 |
第一條 為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於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不屬於童工範疇。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 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
第五條 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第八條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界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按前款規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兒童,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促使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並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核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並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恤費。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並給予經濟賠償。
前款規定發給各項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下列違反本規定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使用童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二)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具體罰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條其餘各項罰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
(二)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拐騙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
第十六條 按照本地區推行義務教育的實施步驟,尚不具備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條件的農村貧困地區,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歲的少年,確需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其範圍和行業應當嚴加限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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