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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19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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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1950年) 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1951年6月6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一九五〇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務院令(政文董字第十二號)頒發,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51文秘字第九十四號令修訂
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令
爲「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第三、六、七、八各條經報奉政務院修訂令知遵照由

查『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前經政務院於一九五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政文董字第十六號明令公佈施行。嗣因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就原辦法第三、六、七、八各條提出修改意見,經本部文物局會同中央貿易部與海關總署等機關據以研究後,報奉政務院核准將該辦法之三、六、七、八各條修訂如左:

第三條 凡屬於上述範圍之文物圖書,經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運往國外展覽、交換、贈予,並發給准許執照者,准許出口。

第六條 凡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均須於起運或郵寄前,逐件詳細開列種類、名稱、大小、重量、年代之淸單及裝箱單,向各准許出口地點之對外貿易管理局報告,由對外貿易管理局交當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按照報運人所報淸單與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逐件核對、鑑定之。各地對外貿易管理局可憑當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證明,予以發給出口許可證,海關或郵局憑證放行。

第七條 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分設於天津(包括北京)、上海、廣州,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各該地區邀請專家若干人、對外貿易管理局、海關及郵局指派若干人爲委員組成之。

第八條 凡已經各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並經各地發給出口許可證之文物圖書,應由各地海關或郵局人員監視裝箱,與報運人會同加封,以防暗中掉換。

以上修訂條文,望卽遵照執行,並轉知所屬一體遵照爲要。

部 長 沈雁冰


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第一條 爲保護我國文化遺產,防止有關革命的、歷史的、文化的、藝術的珍貴文物及圖書流出國外,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各種類之文物圖書一律禁止出口:

(一)革命文獻及實物。

(二)古生物:古代動植物之遺跡遺骸及化石等。

(三)史前遺物:史前人類之遺物遺跡及化石等。

(四)建築物:建築物及建築模型或其附屬品。

(五)繪畫:前代畫家之各種作品、宮殿、寺廟、塚墓之古壁畫,以及前代具有高度美術價値之繡繪、織繪、漆繪等。

(六)雕塑:具有高度藝術價値之浮雕、雕刻、宗教的體俗的雕像,以及前代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術雕刻。

(七)銘刻:甲骨刻辭、靈印、符契、書板之雕刻等,及古代金、石、玉、竹、木、磚、瓦等之有銘記者。

(八)圖書:具有歷史價値之簡牘、圖書、檔案、名人法書、墨蹟及珍貴之金石拓本等。

(九)貨幣:古貝、古錢幣(如刀、布、錢、錠、交鈔、票鈔等)。

(十)輿服:具有歷史價値之車、輿、船艦、馬具、冠履、衣裳、帶佩、飾物及織物等。

(十一)器具:古代生產工具、兵器、禮樂器、法器、明器、儀器、傢具、日用品、文具、娛樂用品等。

第三條 凡屬於上述範圍之文物圖書,經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運往國外展覽、交換、贈予,並發給准許執照者,准許出口。

第四條 凡無革命、歷史、文化價値之文物圖書或有革命、歷史、文化價値之文物圖書的複製品及影印本,均可准許出口。

第五條 凡進許出口之文物圖書,其出口地點以天津海關、上海海關、廣州海關三處爲限。但屬於第三條所指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凡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均須於起運或郵寄前,逐件詳細開列種類、名稱、大小、重量、年代之淸單及裝箱單,向各准許出口地點之對外貿易管理局報告,由對外貿易管理局交當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按照報運人所報淸單與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逐件核對、鑑定之。各地對外貿易管理局可憑當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證明,予以發給出口許可證,海關或郵局憑證放行。

第七條 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分設於天津(包括北京)、上海、廣州,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各該地區邀請專家若干人、對外貿易管理局、海關及郵局指派若干人爲委員組成之。

第八條 凡已經各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並經各地發給出口許可證之文物圖書,應由各地海關或郵局人員監視裝箱,與報運人會同加封,以防暗中掉換。

第九條 凡有違犯本辦法之規定企圖盜運上列禁運出口之文物而經海關或郵局查獲者,除沒收其物品外,得按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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