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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細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積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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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細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積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
聯合國
1972年4月10日在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開放供簽署,1975年3月26日生效。此文本為聯合國載於聯大決議的繁體中文本,與現今使用之簡體中文本遣詞稍有差異。

本公約締約國

決心採取行動,切實推進普遍而且徹底的裁軍,包括禁止並且消除一切種類的大規模毀滅武器在內;確信用有效的措施來禁止化學和細菌(生物)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積,以及消除這類武器,可以便利在嚴格及有效國際管制下普遍徹底裁軍的達成,

確認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戰爭中禁用室息性氣體、毒氣體或其他氣體及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的重要意義,並且深切知道這件議定書對於減少戰爭恐怖,已經作出貢獻,而且將來仍有貢獻,

重申各締約國都遵守這件議定書的原則和目標,並且促請所有國家也嚴格遵守,

憶及聯合國大會曾經一再譴責違反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日內瓦議定書原則和目標的一切行動,

願望對各國人民間互相信任的鞏固加強,國際氣氛的普遍改善,作出貢獻,

並願對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的實現,作出貢獻,

確信用有效措施,將使用化學或細菌(生物)劑之類危險性大規模毀滅武器從各國軍備中消除,是十分重要緊急的事,

確認對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達成協議,是也對禁止發展、生產及儲積化學武器的有效措施達成協議的可行第一步驟,決心繼續談判,以達到這個目的,

決心為全體人類,完全排除使用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作為武器的可能,

確信這樣使用是人類良心深惡痛絕的,應該竭盡全力,使這種危險減到最低限度,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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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擔允在任何情況之下,決不發展、生產、儲積、或用其他方法取得或保留:

(一)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劑,或任何來源或任何方法生產的毒素,只要種類和數量不是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應當有的;

(二)為敵對目的或在武裝衝突中使用這類用劑或毒素而設計的武器、設備或投送工具。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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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種約國擔允儘速但最遲也應在本公約發生效力後九個月內,將本國所持有或在本國管轄或控制下的本公約第一條所稱一切用劑、毒素、武器、設備或投送工具銷毀或改供和平用途。實施本條規定的時候,應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預防辦法,以保護人民和環境。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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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擔允決不將本公約第一條所稱任何用劑、毒素、武器、設備和投送工具、直接或間接讓與任何接受者,也決不用任何方法,協助、鼓勵或勸誘任何國家、國家集團或國際組織製造或用其他方法取得上稱用劑、毒素、武器、設備或投送工具。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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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應依照本國憲法程序,採取必要措施,來禁正及預防在它領域內、在它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發展、生產、儲積、取得或保留本公約第一條所稱的用劑、毒素、武器、設備和投送工具。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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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擔允互相諮商合作,來解決對本公約的目標或本公約條款的適用可能引起的任何問題。依本條進行的諮商合作,也可以在聯合國體制內,依照符合聯合國憲章的適當國際程序來進行。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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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任何一個締約國發現另一締約國的行為違反因本公約規定而起的義務時,可以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出控訴。這種控訴應附有證明控訴成立的一切證據,並且提出請安全理事會審議的要求。

(二)本公約各締約國對於安全理事會依照聯合國憲章規定,根據所接控訴可能發動的調查,擔允協力進行。安全理事會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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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擔允,在安全理事會決定因有違反本公約情事而對本公約任何締約國發生危險的時候,經這個締約國的請求,依照聯合國忠章,給予協助或支援。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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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的所有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任何國家依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禁用窒息性氣體、毒氣體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所擔負的義務,有任何限制或減損的意思。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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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確申有效禁止化學武器的公認目標,為了達到這個目標,擔允繼續誠意談判,就禁止此種武器的發展、生產及磁積以及銷毀此種武器的有效措施,和關於特為生產或使用武器用途的化學劑而設計的設備和投送工具的適當措施,早日達成協議。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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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各締約國關於使用細菌(生物)劑及毒素於和平用途,擔允便利並且有權參加設備、材料及科學和技術資料的盡量充分交換。本公約締約國中有能力者,並應合作,單獨或會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協助促進與應用細菌學(生物學)方面的科學發現,以預防疾病或其他和平用途。

(二)本公約的實施,應該設法避免妨害本公約締約國的經濟或技術發展,或和平細菌(生物)工作的國際合作,包括依照本公約規定,為和平用途而在國際上交換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以及加製、使用或生產細菌(生物)劑和毒素的設備在內。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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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締約國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修正對於接受修正的每一締約國,應該在本公約多數締約國接受時發生效力;以後對於其餘每一締約國應該在其接受的日期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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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發生效力滿五年時,應在瑞士日內瓦舉行本公約締約國會議,檢討公約的施行情況,以確保前文的宗旨和公約的規定,包括關於化學武器的談判在內,都在實施中;如果本公約多數締約國向保管國政府提出提議,請求提前舉行這個會議,就應該照辦。這項檢討應該顧到與本公約有關的任何新的科學和技術發展。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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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無限期施行。

(二)本公約每一締約國在行使國家主權的時候,如果斷定和本公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經危及本國的最高利益,有權退出本公約。這個國家應將這種退出在三個月前通知本公約所有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通知內應說明這個國家認為已經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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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的聽由所有國家簽署。凡未在本公約依本條第三項發生效力前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以隨時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需要經過簽署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該送交經本公約指定為保管國政府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美利堅合眾國三國政府存放。

(三)本公約應該在二十二國政府,包括指定為本公約保管國的政府,交存批准書後發生效力。

(四)對於本公約發生效力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該在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日期起發生效力。

(五)保管國政府應將每一國簽署的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及本公約發生效力的日期,以及收到的其他通知,立即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六)本公約應由保管國政府依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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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應存放保管國政府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樣作準。保管國政府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各簽署國及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代表,依照正式授予的權力,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共作成三份:公曆....年..月..日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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