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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稅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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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稅區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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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福州保稅區條例

(1993年9月25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保稅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管理

第四章 金融保險

第五章 稅收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國際經濟合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參照國際慣例並結合福州保稅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在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設立福州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保稅區位於福州市馬尾港,是一個封閉式的綜合性對外開放區域。

保稅區與非保稅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之間的分界線設置完善的隔離設施。

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對外貿易、轉口貿易、出口加工、倉儲運輸業務。

保稅區允許從事金融、保險、期貨、商品展銷及其它為保稅區生產生活服務的業務。

第四條  中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投資興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企業或機構。

第五條  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企業、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嚴禁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違者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對保稅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協調國家有關部門在保稅區的工作。

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保稅區的建設規劃和經濟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保稅區各項管理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審核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保稅區內的規劃、土地、建設、房產、環保、工商行政、稅務等方面的管理;

(五)負責保稅區內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協助海關等有關部門在保稅區辦理有關業務;

(七)審批保稅區內中方人員因公臨時出國、出境、派出培訓的申請;

(八)為企業提供諮詢和服務;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七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海關和管委會認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機構。

在保稅區隔離設施的出入口處和進出非保稅區的通道處設立海關監管場所。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管理

 

第八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申辦企業,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向海關、稅務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企業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符合保稅區總體規劃,並報管委會備案。

第十條  轉口貿易的貨物在保稅區內儲存不得超過一年。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允許在保稅區內進行貨物分級、包裝、分裝、挑選、貼商標等商業性簡單加工。

第十二條  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生產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設備、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的進口和產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對外承接與生產相關的加工業務。

第十三條  企業可直接向非保稅區地區購買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原輔材料、零部件、配套件、包裝物料及半成品。採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產品出口,經管委會確認後,視同保稅區產品出口,享受保稅區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凡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外運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許可證;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或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企業及辦事機構必須建立財務、會計賬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管委會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經營多種業務的企業的會計帳冊,應按業務種類分別建立。

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必須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海關有權對貨物和有關營業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六條  企業可依法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和工資分配形式;企業所需職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託管委會有關部門代為招收、招聘,但須依法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搞好勞動保護,實行勞動保險。

第十七條  企業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企業的停業、歇業、破產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企業更改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稅區內轉產、遷移、合併、轉讓或提前終止等,須經管委會批准,在規定期限內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有關手續,並向海關備案。

第四章  金融保險

第二十條  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境內外銀行和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允許在保稅區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批准的金融保險業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批准,可在境內外發行股票、債券,並可向境外籌借外匯資金。

第二十二條  保稅區內允許以外幣計價和結算。

第五章  稅 收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運入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或者保稅。

保稅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區內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保稅區內行政管理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生產的產品運往境外時,免徵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或退還已征的增值稅、消費稅;

企業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時,免徵生產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企業產品經批准進入非保稅區時,應按有關規定徵收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第二十五條  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符合出口條件的,視同出口,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生產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或退還已征的增值稅、消費稅。

第二十六條  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七條  保稅區的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有期出讓制度,但地下資源、礦藏物、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二十八條  投資者依法受讓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和贈予,但應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其它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使用保稅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委會批准,註銷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許可證,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經管委會批准,滿二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執行管委會制訂的保稅區物業管理的公共契約。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物品,不得運輸或攜帶進出保稅區。

第三十二條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和交通工具,憑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進出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還必須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其攜帶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

第三十三條  除經管委會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的特定人員外,其它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留宿。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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