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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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
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編輯](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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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第四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並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交辦、督辦等具體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督促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
第六條 代表主要圍繞本市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所列項目填寫,並親筆簽名。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八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深入實際,深入基層,了解本市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了解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認真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代表對同一內容的問題,作為議案提出後,不宜再以建議、批評和意見形式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或者組織研究辦理。
交市人民政府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具體承辦單位辦理。
代表對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辦理。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列出擬作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會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共同研究後,提交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並告知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收到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交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收到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辦。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具體承辦單位在確定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告知代表,並抄送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分辦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或者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多個部門辦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組織協調辦理。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認為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通知後的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說明情況,同意退回的,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退回,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在收到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五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把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實行主管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嚴格辦理程序,努力提高辦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分析,擬定辦理工作方案;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提出的主要問題或者同類問題,應當統一研究辦理措施。
對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為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或者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應當作為重點,由主要負責人負責研究辦理。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通過走訪、座談、書面溝通、電話聯繫、電子郵件等方式主動聯繫代表,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應當根據需要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
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及時安排接談。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為本人和當事人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條件解決的,應當儘快解決;
(二)受條件限制暫時不能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劃,在計劃期限之內解決;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四)屬於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映,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並向代表書面說明情況;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對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之前不能解決、需跨年度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說明情況,經同意後轉次年繼續辦理,並向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反饋。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繼續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有關機關應當繼續督辦。
第二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辦的,承辦單位應當分別辦理並答覆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共同辦理的,由主辦單位答覆代表。主辦單位應當主動做好與協辦單位的協調工作,協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交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併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對於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將答覆件送有關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轉達代表,以解放軍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將答覆件送福州警備區轉達代表。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的書面答覆,應當經單位負責人簽署、加蓋公章後送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並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市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簽署意見。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附寄辦理意見徵詢表。屬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只給領銜代表附寄辦理意見徵詢表。
代表應當在收到承辦單位答覆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填寫辦理意見徵詢表並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承辦單位,屬於市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辦理的,同時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屬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領銜代表應當綜合聯名代表的意見後,在辦理意見徵詢表上提出意見。
承辦單位在寄出辦理意見徵詢表的十五個工作日後沒有收到代表或者領銜代表寄回的辦理意見徵詢表的,應當及時向代表或者領銜代表了解情況。
第二十六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應當在辦理意見徵詢表上提出意見和理由,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辦理意見徵詢表後一個月內再辦理並答覆代表,同時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抄送有關機關。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不滿意,要求約見承辦單位領導或者承辦人員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聯繫承辦單位安排接談。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可以解決但確因情況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代表書面說明情況,並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在組織代表評議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時,應當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作為評議的內容。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綜合報告印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各自分工聯繫的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對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和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辦。
第三十條 代表有權了解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經市人大常委會安排,可以持代表證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視察。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督促檢查。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督查制度,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不認真、敷衍塞責,答覆意見不符合實際,答覆不落實又不說明情況的;
(二)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沒有為代表和當事人保密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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