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福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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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
(1997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舊的喪葬習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社會新風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在推行火葬的同時,積極做好殯葬設施建設,並將殯葬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地方公共設施建設規劃。
第四條 福州市民政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
衛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村民)委員會、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殯葬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劃定後公布實行。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死者遺體應當實行火化。
第六條 實行火葬地區的醫院,須憑火化通知書方可放行死者遺體。除殯儀專車外,其他任何車輛不得到醫院接運遺體。
第七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正常死亡的死者遺體,憑醫院或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憑縣(市)、區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死者遺體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家屬自願要求死者遺體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寺廟焚化對象限於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廟焚化僧尼遺體應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進行。焚化時應當遵守環保、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禁止在殯葬活動中燃燒紙屋、冥具及進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按照死者的家屬或者其單位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不得刁難死者家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十三條 火化後的骨灰一般應安放在骨灰寄存處或公墓。倡導播撒、植樹或深埋不留墳頭等骨灰處理方式;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四條 市、縣(市)建立實行經營性的骨灰寄存處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審批。市區嚴格控制建立經營性的公墓。建立經營性的公墓,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遺體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區應當報市民政局批准,縣(市)應當報縣(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六條 在尚未實行火葬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本着保護和節約土地的原則,統一規劃喪葬用地,加強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並嚴格控制用地面積,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遺體土葬的,由死者家屬提出申請,當地鄉(鎮)、村或者公墓管理單位按有關規定審批。
禁止擅自開山建墳。禁止建造宗族墓、壽墓。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鐵路、國道及省級公路兩側、閩江沿岸以及旅遊風景區、綠化保護帶、經濟開發區、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附近、水源保護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為禁止建墳區。
禁止建墳區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必須遷移或者深埋。嚴禁返遷、恢復或重建已遷移、深埋、平毀的墳墓。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壽衣、花圈、紙棺、木棺、冷凍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殯葬用品、用具以及從事殯儀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縣(市)民政局批准。未經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紙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在實行火葬地區不得生產經營棺木、木龕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條 殯葬管理行政收費,殯葬行業經營性收費,應按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民政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必須實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火葬。
(二)在規定的葬墳地點外埋葬或建造壽墓、宗族墓、將骨灰裝棺埋葬的,責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遷移、平毀。
(三)寺廟擅自焚化非焚化對象的遺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經營殯葬迷信用品,或在實行火葬區內生產經營棺木、木龕等土葬用品,或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用具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禁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實行火葬地區的醫院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遺體擅自外運的,對醫院處以1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元罰款。
(七)在殯葬活動中燃燒紙屋、冥具及進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動,或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必須實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廟焚化的,死者家屬屬於幹部、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縱容、支持幹部、職工違法土葬或送寺廟焚化的單位,情節嚴重的,同主管部門對該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殯儀服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市)民政局責令改正、退賠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於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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