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法律援助條例
福州市法律援助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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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4年10月24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條件和形式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四章 實施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獲得平等的法律保護,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規定的公民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及依法成立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員和從事法律援助的志願者。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監督和檢查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託司法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志願者,參加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
對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條件和形式
第八條 公民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且申請事項依法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第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不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因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發生糾紛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申請人個人收入不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請求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的;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六)因勞動爭議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
(七)因交通、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環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實施見義勇為請求獎勵或者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採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勞動爭議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司法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一)屬於民事、行政案件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二)屬於刑事案件的,向承辦案件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三)屬於勞動仲裁、公證的,向有權處理的勞動仲裁機構、公證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屬於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按照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法律援助事項的受理發生爭議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市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指定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要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將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移送市或者其他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有關代理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有關法律援助事項的證據;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併能提供相應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請人無需提交經濟狀況證明:
(一)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三)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的;
(四)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予撫恤金生活的;
(五)正在領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由政府提供幫助的;
(七)因實施見義勇為請求獎勵或者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在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標準兩倍以下的勞動者,申請支付勞動報酬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申請再審或者申訴的事項經審查未啟動再審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四)所申請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和理由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實施和保障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數據庫,根據法律援助事項的性質和受援人的意願,指派數據庫中的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具體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九條 對於依法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訴訟法律事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承辦。
對於依法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承辦。
第二十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援助事項承辦人員及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並簽訂委託協議。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告案件承辦情況,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三條 受援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使法律援助工作難以繼續開展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務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及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案卷材料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費,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函,申請人民法院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批准。
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公證費、鑑定費,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受援人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依法查閱、複製檔案材料等費用,行政機關及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免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
(三)收取受援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受援人個人隱私的。
第三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由此產生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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