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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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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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經營企業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
第五章 供氣和用氣
第六章 安全防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氣,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天然氣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儲存、輸配、銷售、使用燃氣和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燃氣產業政策和編制專業規劃,對燃氣經營企業實施資質管理,指導、檢查、監督供氣、用氣行為。福州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經營企業的行業指導和具體管理。
各縣(市)建設局(委)是各自轄區內燃氣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貿易、規劃、物價、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的原則,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後,予以實施。各縣(市)的燃氣專業規劃,由各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按規定程序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主體工程的總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氣的,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規劃部門在燃氣工程選址審查時,應徵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經認可後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並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審查和監督;工程竣工後,由上述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企業
第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環境保護要求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保障經營的必備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供氣設施、設備和儲運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申領營業執照前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資質審查按國家燃氣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憑資質審查的批准文件辦理有關證照。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液化氣經營企業增設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的,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年度審檢。對年度審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收取燃氣管理費用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辦理,並專項用於發展燃氣事業。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應當提前30天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同時負責為用戶辦理轉移供氣手續後,按照規定辦理停業手續。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
第十四條 城市管道燃氣設施的產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的燃氣表以內(不含燃氣表)的供氣設施,歸居民用戶所有;
(二)單位用戶的專用支管和專用支管以內的設施,歸單位用戶所有;
(三)其它燃氣設施的產權,歸經營企業所有。
液化氣鋼瓶及附件的產權歸出資者所有。
燃氣設施的維修以及燃氣設施的增減、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統一由經營企業負責,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十五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實行國家生產許可證制度。
向本市用戶銷售的燃氣器具,須經專門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列入《福州市氣源適配性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以下簡稱《適配目錄》),並將適配標誌貼置在產品和外包裝的醒目部位,方可銷售。《適配目錄》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經營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願搭售商品。
第十七條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保證安裝質量並承擔安裝的保修責任。燃氣器具安裝完畢,應經燃氣經營企業及用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應及時整修,整修費用由原安裝企業承擔。
第五章 供氣和用氣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供氣前,應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議,憑供氣證(卡)供氣。
用戶停止、恢復、過戶用氣或遷移、增設燃氣設施的,應按供氣用氣協議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批准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的壓力、質量、計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無臭燃氣必須加臭處理;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必須設立公平秤,對鋼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停氣、降壓作業後,不得在夜間21時至凌晨6時恢復供氣。除緊急事故外,停氣、恢復供氣應提前48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量較大的用戶,應制定安全用氣規程,實行專人管理,並向燃氣經營企業申報用氣計劃,實行計劃供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並為用戶提供諮詢、維修、保養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審核的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費及管道燃氣的初裝費或瓶裝液化氣的開戶費。初裝費或開戶費必須專項用於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氣經營企業使用開戶費或初裝費,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發生糾紛時,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涉及價格、質量、計量或消費者權益的,也可以向物價、技術監督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安全防範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嚴格執行燃氣行業的安全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確保正常的生產、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運輸燃氣,必須辦理有關手續,領取准運證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按照國家《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和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禁止鋼瓶在不同經營企業之間流動使用。
(二)瓶裝液化氣必須在經過批准的供應基地充裝;嚴禁簡易充裝,嚴禁利用槽車直接充裝。
(三)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不得進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爐燃氣罐重複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 規劃、土地等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不得占壓燃氣設施;已占壓的,由批准部門負責協調拆除改遷,未經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在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覆蓋和移動。
第三十條 嚴禁單位和個人在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內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或動火。確需進行施工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保護措施,並由燃氣經營企業派員到現場監護;
(二)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標誌,嚴禁擅自動火,不得擠壓、碰撞燃氣設施;
(三)工程竣工後,應有燃氣經營企業參加驗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漏氣、損壞的,當事人應保護現場,燃氣經營企業應及時組織搶修,搶修及氣源漏損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工程確需拆遷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方案,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施工,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訂並告知用戶安全用氣規定;用戶應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積極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檢修工作。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定事故搶修預案,配備專職搶修人員和消防、搶修的設備、器材。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設置、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徵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檢修,不得延誤。
第三十四條 燃氣事故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由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燃氣、燃氣器具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5000元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停氣、降壓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檢查、檢驗、維修、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燃氣設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戶銷售未列入《適配目錄》或未貼置適配標誌的燃氣器具的;
(四)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內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或進行倒瓶的;
(五)卡式爐燃氣罐重複灌裝和充裝液化氣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燃氣費或敲詐勒索用戶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供氣設施,並可處以5000—30000元罰款:
(一)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經營的;
(二)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燃氣工程或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以及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准設置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從事燃氣經營的;
(五)經營企業向未經批准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的;
(六)使用簡易充裝設施,或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的。
第三十七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企業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氣;對燃氣經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繳納燃氣費的;
(二)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三)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或燃氣器具的;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定、操作規程,損壞燃氣設施的。
盜用燃氣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勞動、公安消防、工商、環保、技術監督、貿易、物價、規劃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破壞燃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從事燃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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