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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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19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分類標準與投放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四章 保障與促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促進城鄉精細化管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源頭減量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制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回收利用、設施建設和運營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人員配置和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督促轄區單位、個人和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的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籌納入規劃管控。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害垃圾運輸與處置的監督管理,以及危險廢物處置企業的環境監管。
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各級各類學校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社會實踐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等意識。
市場監管、文化旅遊、農業農村、財政、郵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落實工作,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轄區單位、村(居)民、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定期開設專欄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置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處置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和轉化應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置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分類標準與投放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廢紙類、塑料、金屬、紡織物、電子電器、玻璃、木料等廢舊物質;
(二)易腐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動產生的餐飲垃圾和居民家庭產生的廚餘垃圾等易腐的廢棄食材、剩菜剩飯、蔬菜瓜果、肉類、水產品等生活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電池、熒光燈管、溫度計、血壓計、藥品、油漆、溶劑、化學農藥、消毒劑、膠片和相紙等物質;
(四)大件垃圾,是指整體性強、需要拆解處理,重量超過五千克或者體積超過零點二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一米的廢舊家具以及家用電器、電子產品等固體廢棄物;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前四項以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類標準制定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明確分類的標識、顏色及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規則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制定適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分類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時間、運輸線路等內容。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內或者指定的收集點,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具備法定條件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二)易腐垃圾應當投放至專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至專用收集容器或者專門設置的投放點;
(四)大件垃圾應當堆放至指定場所;
(五)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密閉收集點。
農村生活垃圾無法按照前款規定分類投放的,可以先分為易腐垃圾與其他類型生活垃圾兩類進行投放。
第十四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物業服務合同對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市場、商場、賓館,餐飲服務、展覽展銷場所,機場、碼頭、車站以及旅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公園、道路、橋涵、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村莊,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並向責任區公示。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負責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制度,配備垃圾分類管理員;
(二)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場所,並在顯著位置公示設置布局圖、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時間、分類投放的行為規範、投放方式,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潔;
(三)在責任區範圍內配合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單位、個人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
(四)監督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單位或者個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投放人進行教育、勸導;經教育、勸導仍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企業收集、運輸;
(六)制止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台賬,記錄責任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情況,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上月台賬。
第十六條 餐飲垃圾產生單位應當落實餐飲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責任,餐飲垃圾應當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企業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十七條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企業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責任人改正;管理責任人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企業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企業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並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應當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運輸,做到日產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綠地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 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運輸有害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
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易腐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具備法定條件的收集、運輸企業按照規定運往指定處置場所。
第二十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車輛的管理標準。
運輸車輛應當標明相應類別的生活垃圾標誌,安裝車輛行駛以及收集、運輸過程記錄儀,並保持全密閉和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類別、運輸量、作業時間等,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和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地點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進行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生活垃圾;
(四)及時清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保持生活垃圾轉運設備和周邊環境整潔;
(五)對分類運輸車輛和生活垃圾轉運站設備實行日常養護,並規範作業;
(六)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並定期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七)其他有關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轉運機制,合理布局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規範生活垃圾轉運作業的時間、路線和操作規程,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經過轉運站中轉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處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進行處置。
易腐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具備法定條件的企業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以無害化方式處置。
有害垃圾應當由具備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資質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採用無害化方式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市有關標準、技術規範,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員,並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並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賬,計量和統計每日收集、運輸、進出場站和處置的生活垃圾,並將相關統計數據報送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四)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要求和有關規定製定環境監測計劃,委託具有相應監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五)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和超標報警裝置等,並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及時傳輸上報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
(六)按照規定配套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市相關規定以及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要求;
(七)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
(八)嚴格按照有關要求,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並建立安全生產應急預案;
(九)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處置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核准;
(十)其他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餐飲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聯單管理制度,並逐步實施電子聯單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餐飲垃圾處置企業在處置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處置標準,實施無害化處置。
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食品生產加工;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置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
第二十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應當實行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處置的模式。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農村易腐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採用生化處置等技術就地處置,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配置易腐垃圾處置設施進行處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第三十條 城鄉結合部和人口密集區域的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第四章 保障與促進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資源節約、環境保護與生產生活安全原則,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優先選擇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的材料和設計包裝方案,生產廢棄物產生量少、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管、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企業執行綠色包裝相關標準,促進快遞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使用。
鼓勵快遞和電子商務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使用電子運單、環保包裝,並引導消費者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三十五條 本市推行淨菜上市,推進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果蔬生產基地和新建集貿市場應當按照標準配置廢棄果蔬就地處置設施,有條件的已建成集貿市場、生鮮超市應當配置廢棄果蔬就地處置設施。
第三十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採取多渠道方式籌集。
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補償制度。跨行政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由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據轉移處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可回收物指導目錄,構建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制定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九條 鼓勵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等場所設置可回收物的分類回收設施。
鼓勵物業服務區域、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網點。
鼓勵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採用押金、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快遞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實現回收途徑多元化。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通過獎勵、積分等方式,發動居民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
鼓勵企業、個人採取創新獎勵方式發動居民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
第四十一條 酒店、餐飲、旅遊、家政、環境衛生、物業管理、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開展本行業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培訓、技術指導、實施評價,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綜合考核結果納入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指標。
第四十三條 本市開展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校園、文明村鎮、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以及衛生單位、衛生社區(村)等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的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四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企業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並報送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第四十六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聘請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監督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包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代表、志願者等。
社會監督員有權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單位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將其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並與相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工作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標明相應類別的生活垃圾標誌或者未安裝車輛行駛以及收集、運輸過程記錄儀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或者生活垃圾轉運設備不整潔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或者未對分類運輸車輛和生活垃圾轉運站設備進行養護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地點分類收集、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或者進行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及時清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和去向的,處一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設備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員,並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或者要求接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台賬的,處一萬元的罰款;
(四)未建立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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