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結核病防治條例
福州市結核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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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結核病防治條例
(2002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結核病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結核病人的報告、診治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結核病的傳染與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結核病的預防、控制和肺結核病人的診治、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以發現和治療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為重點的防治策略,將結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建設,把結核病防治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提高結核病防治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結核病預防知識以及防治措施的衛生健康教育。
第四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結核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轄區內結核病防治工作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質量控制、監督檢查、管理評價及轄區內非住院肺結核病人的診斷、治療和管理。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配合結核病防治機構做好肺結核病人的發現、登記、報告、轉診及危重病人的搶救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藥品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結核病防治機構做好結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結核病預防和控制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計劃的卡介苗接種制度。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醫療保健人員做好卡介苗接種工作,保證一周歲內的嬰兒接種卡介苗。
醫療保健機構在孕婦住院分娩後應當及時為新生兒接種卡介苗。
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接種卡介苗的新生兒,縣級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其接種或者補種。
第七條 接種的卡介苗應當由市、縣(市)區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統一供應。
卡介苗接種單位應當將卡介苗接種情況及時填入計劃免疫接種證和預防接種卡片。
卡介苗接種人員必須經過專門技術培訓,並經結核病防治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接種工作。
第八條 卡介苗接種發生差錯事故或者嚴重異常反應時,接種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並報當地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診斷小組認定,同時逐級上報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延誤或者隱瞞不報。
第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肺結核病預防性體檢:
(一)中學、大中專院校新入學學生;
(二)新就業的人員;
(三)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和有害氣體的人員;
(四)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與其密切接觸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 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應當避免傳播或者可能傳播肺結核病的行為,在傳染期內應當暫時停止學業或者工作,並及時主動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的治療和管理。
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拒絕接受治療的,結核病防治機構或者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單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療。
第十一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結核病病人,應當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對結核菌污染的場所、污水、排泄物和廢棄培養基等進行消毒或者衛生處理。
第十二條 發生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地區,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者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對結核病病人進行規範化治療管理。
第三章 肺結核病人的報告、診治和管理
第十三條 肺結核病為乙類傳染病,對其實行歸口管理和督導治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的診斷和治療費用實行減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採取嚴格措施對肺結核病進行重點監控,積極發現傳染源,做到早期發現,合理治療。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醫務人員對有呼吸道症狀兩周以上以及其它疑似肺結核病的就診病人,應當將查痰和X線檢查列為常規檢查,及時發現肺結核病人。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診斷為肺結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的,城鎮的應當於12小時內,農村的應當於24小時內,向當地由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送傳染病報告卡並做好疫情登記,同時將病人轉至居住地或者暫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確診和管理,不得拒轉或者截留。
醫療保健機構診治中發現危、急、重症和有嚴重併發症的肺結核病人,應當積極進行搶救,待病情緩解、穩定後,及時將病人轉至居住地或者暫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繼續進行治療管理。
第十六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對確診的肺結核病人應當提供規範化的治療和管理,對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應當實施全程督導化療管理;對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及時將其轉至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
第十七條 對住院的肺結核病人,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進行規範化的治療和管理,病人出院時應當將治療結果報告其居住地或者暫住地的結核病防治機構,對其中未愈出院的病人,應當將其轉至結核病防治機構繼續進行非住院治療和管理。
第十八條 對不需要住院的肺結核病人,按下列規定對病人進行診療:
(一)各區範圍內的肺結核病人由市、區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確診和實施治療方案,由區結核病防治機構組織基層醫療保健人員和家屬對肺結核病人實施全程督導化療管理;
(二)縣(市)肺結核病人由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確診和實施治療方案,由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具體指導基層醫療保健人員和家屬對肺結核病人實施全程督導化療管理。
前款規定的結核病防治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訪視病人,了解病人用藥情況,做好督導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個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現未種、漏種或者遲種卡介苗的,或者未使用統一供應的卡介苗的;
(二)卡介苗接種人員未經培訓、考核擅自從事接種工作的;
(三)衛生防疫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卡介苗接種差錯事故或者嚴重異常反應延誤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
不報、漏報、遲報肺結核病疫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個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肺結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未轉至結核病防治機構或者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治療而擅自收治的;
(二)對住院和非住院治療的肺結核病人未按規定進行規範化治療和管理的;
(三)結核病防治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對結核菌污染的場所等未按要求進行必要的衛生處理的。
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造成肺結核病暴發、流行、病菌擴散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的用語含義如下:
結核病:指由結核桿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結核病:指由結核桿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傳染性肺結核病:指痰結核菌檢查陽性的肺結核病。
結核病防治機構:本條例中所指的結核病防治機構包括各級結核病防治專業機構、疾病控制機構中的結核病防治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承擔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醫療機構。
醫療保健機構:指醫院、衛生院(所)、門診部(所)、療養院(所)、婦幼保健院(站)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包括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個體醫療機構等。
全程督導化療:指肺結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結核治療期間,每次用藥均在醫務工作者、經過培訓的家庭成員或者志願者的面視下進行服藥。
基層醫療保健人員:指鎮、鄉村、街道、社區、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的醫療保健人員。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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