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建土樓」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福建省「福建土樓」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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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福建土樓」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2011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福建土樓」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的「福建土樓」世界文化遺產(以下簡稱「福建土樓」)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福建土樓」,是指永定縣初溪土樓群、洪坑土樓群、高北土樓群、衍香樓、振福樓,南靖縣田螺坑土樓群、河坑土樓群、懷遠樓、和貴樓,華安縣大地土樓群。
第三條 「福建土樓」的保護,應當遵循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加強監督、永續利用的原則,確保「福建土樓」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福建土樓」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福建土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群眾性的保護組織,保護「福建土樓」。
第五條 「福建土樓」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福建土樓」;所有權人有權參與「福建土樓」涉及所有權人利益事項的管理。
第六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同有關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促進保護的科研活動,組織培訓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七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土樓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土樓保護知識,增強當地群眾的土樓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福建土樓」,有權舉報破壞「福建土樓」的行為。
對保護「福建土樓」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編輯]第九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有關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要求,組織編制「福建土樓」保護規劃,明確「福建土樓」保護的標準和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作為「福建土樓」保護管理和展示利用的依據。
「福建土樓」保護規劃經批准公布後,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福建土樓」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福建土樓」申報文本,劃定核心區和緩衝區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應當為「福建土樓」作出標誌說明。標誌說明應當包括世界文化遺產的名稱、核心區、緩衝區和保護機構等內容,以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布的世界遺產標誌圖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福建土樓」記錄檔案,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福建土樓」,應當符合「福建土樓」保護規劃,並與「福建土樓」的歷史和文化屬性相協調。
在「福建土樓」核心區和緩衝區開闢參觀遊覽場所,應當依法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參觀遊覽場所設置服務項目,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要求,注重維護當地群眾的權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在「福建土樓」核心區內,確因需要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福建土樓」緩衝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與「福建土樓」及其生態環境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法報批後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福建土樓」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責令限期清理、整改;對周邊已遭到破壞的景觀、植被等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及時修復。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編輯]第十三條 「福建土樓」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的土地和其他資源,應當嚴格保護,加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十四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應當做好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生態破壞、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不得損害或者破壞「福建土樓」原生態資源;周邊一重山範圍內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並按照規定給予林權所有者適當的補償。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禁止引進與當地生態環境不相協調的外來生物物種。
第十五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引導、嚴格規範、依法管理核心區內「福建土樓」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需要,科學組織、合理安排遊客流量,避免過度人為活動損毀「福建土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福建土樓」核心區,應當遵守有關規定,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不得破壞「福建土樓」的景觀風貌、危及「福建土樓」安全。
「福建土樓」核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礦、採石、採砂,修建墳墓、垃圾處理場;
(二)存儲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在「福建土樓」及其標誌、保護設施上張貼、塗寫、刻劃,或者移動、拆除「福建土樓」標誌、保護設施;
(四)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安全防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對用電、用氣、用火等管理情況定期檢查,開展應急自救教育和培訓。
「福建土樓」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治安、消防法律法規,配備消防器材,加強用電、用氣、用火管理,落實安全、消防措施。
鼓勵在「福建土樓」所在地成立志願消防隊,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繼承、保護和弘揚與「福建土樓」相依存的民俗風情、民間藝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收集和保存文化、藝術、工藝珍品,設置「福建土樓」博物館、陳列室,出版、展示、宣傳「福建土樓」歷史文化作品。
第二十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福建土樓」重大事項專家諮詢制度、定期通報制度、日常監測巡視制度。發現可能危及「福建土樓」安全的,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福建土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與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使用責任書,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福建土樓」的日常保養和維護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
發現「福建土樓」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繕,修繕費用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二條 「福建土樓」的修繕,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其原狀的原則,保持原有材料、傳統結構、形制工藝和歷史原貌。修繕方案應當嚴格按照保護規劃編制,並依法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修繕全過程,並將修繕及經費使用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福建土樓」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福建土樓」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並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決定處理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編輯]第二十四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設立保護專項經費,用於「福建土樓」的修繕、周邊環境整治等保護工作。保護專項經費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鼓勵設立「福建土樓」保護基金。保護基金可以通過政府投入、社會各界及海外捐贈、國際組織提供的保護經費等多渠道籌集。保護基金應當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福建土樓」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福建土樓」開闢參觀遊覽及設置服務項目獲得的收益用於「福建土樓」的保護和對所有權人的補償。對所有權人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福建土樓」所在地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所有權人三方協商決定。
「福建土樓」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福建土樓」開闢參觀遊覽及設置服務項目的收入和支出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並定期向所有權人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保護專項經費挪作他用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福建土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在核心區、緩衝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修繕的。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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