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福建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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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2001年1月1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繁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健康發展,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採取有效措施,為其創造公平競爭環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支持和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有關事項時,應當實行行政公示制度,公開機構職責,公開辦事程序和期限。
第四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商會)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行業協會、同業公會應當依法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服務工作。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根據自願原則依法組建、參加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通過自律機制規範經營行為,加強同行間的協作。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文明經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業主及其從業人員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人身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依法取得的名稱、字號、註冊商標、專利等享有專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鼓勵和扶持私營企業創造、培育和發展名牌產品,參加名牌產品和著名、馳名商標的評選。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享有勞動用工、機構設置、物資採購、產品銷售、收益分配等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掛靠集體所有制或者以集體所有制名義登記註冊的,應當明晰產權,並依法承擔企業的債權債務。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准入待遇。凡是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都可以生產經營。
鼓勵私營企業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的投資,參加公益事業建設和公益活動;鼓勵投資支柱產業、基礎產業、農業開發領域和邊遠貧困山區建設,並享受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可以直接登記註冊,但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實行前置審批的特殊行業除外。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的企業聯合經營、參股控股經營或者租賃、承包、購買、兼併其他所有制企業,以及到境外投資開辦企業。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國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並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經營進出口產品,開展外貿業務。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自營進出口權;取得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企業在經營進出口業務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其辦理各項手續。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服務機構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舉辦產品展覽、展銷和信息諮詢活動,促進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了解市場信息,開拓國內外市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創造公平的融資環境。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貸款時,銀行應當將其與其他所有制企業同等對待。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向城市商業銀行或者農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集團可以依法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經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可以為企業集團內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八條 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設立商業性擔保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信用擔保專項資金,或者出資組建信用擔保機構,扶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直接到資本市場融資。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可以發行企業債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工作,按照其工作年限計算連續工齡。受有關部門委託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務。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招聘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大中專畢業生以及高、中級技術工人的,可以為其申報所在地常住戶口,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所在地有關規定辦理。受有關部門委託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其提供人事檔案寄存、集體戶口管理等社會服務。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工商業聯合會,或者由其所在地的有關社會服務機構向人事管理部門填報有關材料,人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考或者評審手續。
人事管理部門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
科技型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發展,要列入全省科技發展規劃,在申報政府科研項目、申請科研成果鑑定和獎勵、申請科技貸款、高新科技產品的認定、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享有與全民所有制企業和科技開發機構同等待遇。
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與科研院所、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化為商品的投資和經營。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與高新技術產業生產、經營、開發的,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的優惠待遇。
鼓勵科技型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入國家級、省級科技園區,享受科技園區有關優惠待遇;經省科技行政部門認定為科技型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以及與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相互入股、參股、兼併組建的新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人員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經所在的市、縣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或者工商業聯合會簽署意見,向戶口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人員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往返護照。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業主在異地投資經營、符合所在地入戶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理落戶手續。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吸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業主及其從業人員的子女入學、入托,應當按照當地政府規定收費,不得提高收費標準和增設收費項目。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徵收稅款。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受的稅收優惠,稅務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加各種社會團體,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或者到指定的服務機構接受有償服務;不得以評比、評優、達標和檢查等活動強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或者要求贊助。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國務院以及國務院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設立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依據、收費許可證和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按照規定的收費範圍、標準等收取。
凡違反前兩款規定收費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和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合伙人、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三)擅自以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泄露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技術、生產工藝、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五)超越授權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六)損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的股東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按照股東協議、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交納各自的出資額;
(二)虛假出資或者在企業登記註冊成立後抽逃出資;
(三)未經股東會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轉讓出資。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投訴。有關行政部門在接到檢舉投訴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並告知檢舉、投訴人。
前款規定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不超過三十日。有關部門認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七日內移送具體承辦部門,不得以非本部門職責為由拒絕接受投訴。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或者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接受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投訴、諮詢的事項。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各級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報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報告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對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業主人身權、財產權、經營自主權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阻撓私營企業明晰產權、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或者以明晰產權為由變相收取費用的;
(二)強制或者阻撓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加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的;
(三)非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取各種費用或者無償調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人員、財物的;
(四)要求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的;
(五)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的;
(六)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攤派錢物或者要求贊助、集資的;
(七)收費時不出示依據、證件,不開具收費專用票據的;
(八)年檢(驗照)時附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條件的;
(九)非法扣繳或者吊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的;
(十)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十一)擅自設置企業登記註冊前置審批條件的;
(十二)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和事項的;
(十三)擅自擴大徵稅範圍和幅度的。
第三十七條 未經法定程序審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的,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消,並處罰款,其違法所得應如數退還;無法退還的,依法上繳國庫。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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