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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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
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
[編輯](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的決定》修正)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重要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一種重要形式。
第四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督辦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編輯]第六條 代表應當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聯繫人民群眾,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內容明確具體,一事一議,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印發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所列項目填寫,並親筆署名。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聯名的代表應當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能夠真實表達本人意願。
第九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牟取個人利益。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編輯]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代表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研究辦理。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收到的,應當自大會閉會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交辦;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收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辦。
第十二條 交省人民政府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具體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分別將確定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具體承辦單位及時告知代表,並抄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分辦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需要調整承辦單位的,在交辦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並說明意見和理由,不得延誤和自行轉辦。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對申請調整承辦單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編輯]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提高辦理質量,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七條 對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組織有關單位研究辦理。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工作程序,實行領導負責制。
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的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主要領導應當作為第一責任人負責研究處理,辦理情況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督辦的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條件解決的,應當儘快解決;
(二)受條件限制暫時不能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劃,在計劃期限內解決;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四)屬於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映,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密切聯繫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必要時應當通過走訪、座談等方式,當面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及時安排接待。
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為本人和當事人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並向代表書面說明情況,但所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分別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共同辦理的,由主辦單位答覆代表。主辦單位應當主動做好與協辦單位的協調工作,協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交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對於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將答覆件送有關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或者福建省軍區轉達代表。
第二十四條 代表應當向人民群眾轉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的書面答覆,應當經單位負責人簽署、加蓋公章後送達代表,並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附寄辦理意見徵詢表。
代表可以在辦理意見徵詢表上提出意見,及時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意見徵詢表應當寄送領銜代表,由領銜代表綜合附議代表的意見後提出。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轉告有關單位。
第二十七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不滿意並書面提出意見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交有關機關和組織重新辦理。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同時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抄送有關機關。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予以解決但因情況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情況,並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編輯]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在組織代表評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時,應當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作為評議的內容。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綜合報告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分工重點督辦。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督辦工作,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問題尚未解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跨年度跟蹤督辦。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各自分工聯繫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三十三條 代表有權了解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可以持代表證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視察。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督查制度,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應當納入承辦單位年度績效考評範圍。
第三十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辦理答覆和代表反饋意見等相關信息應當通過省人大常委會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法律規定不應公開和代表認為不宜公開的事項除外。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對違反本規定的承辦單位和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效能問責;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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