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進革命老區發展條例
福建省促進革命老區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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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促進革命老區發展條例 =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促進革命老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老區,是指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和發展的革命老根據地。本省革命老區的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革命老區分布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公布。
本條例所稱原中央蘇區,是指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建立的中央革命根據地。
第三條 促進革命老區發展應當堅持統籌兼顧、分類推進、重點扶持、自力更生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方針。
第四條 大力宣傳革命老區的光榮歷史,加強紅色文化建設,弘揚革命老區的優良傳統,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革命老區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五條 革命老區應當充分利用扶持政策,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發揮自身優勢和潛力,努力發展特色經濟,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革命老區發展工作的領導,根據當地實際,研究制定促進革命老區發展的政策措施,把促進革命老區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及時解決革命老區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區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促進革命老區發展工作的協調指導,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扶貧、教育、科技、經濟貿易、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文化、衛生、廣電、體育、旅遊、通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把促進革命老區發展納入本部門的工作計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重點促進原中央蘇區縣(市、區)和欠發達的革命老區縣(市、區)的發展,統籌安排相對較發達的市、縣(區),支援和幫扶原中央蘇區縣(市、區)和欠發達的革命老區縣(市、區),把欠發達的革命老區村(居)作為扶貧開發和掛鉤駐點幫扶的重點。
市、縣(區)人民政府重點促進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老區鄉(鎮)、村(居)的發展,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支援和幫扶所轄區域內欠發達的革命老區鄉(鎮)、村(居)。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革命老區縣(市、區)特別是原中央蘇區縣(市、區)和欠發達的革命老區縣(市、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把革命老區轉移支付資金用於加強革命老區專門事務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區民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扶持革命老區經濟社會發展,並根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逐年增長。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傾斜支持革命老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對原中央蘇區縣(市、區)和欠發達的革命老區縣(市、區)的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建設項目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革命老區人才引進、培養、使用和激勵機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吸引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方面的人才向革命老區流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老區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自願原則,對生存環境惡劣、難以有效改善的革命老區村、自然村實施移民搬遷,優先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舊址、革命遺蹟的維護保護工作,建設紅色旅遊景區,合理利用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革命「五老」人員定期生活補助標準與重點撫恤優待對象定期撫恤標準同步增長的機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提高革命「五老」人員醫療補助標準。
前款所稱革命「五老」人員,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的老地下黨員、老游擊隊員、老蘇區鄉幹部、老交通員、老接頭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老區建設促進會、扶貧開發協會和老科技工作者協會等社會團體在促進革命老區發展方面的作用。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各種途徑支持革命老區建設,積極參與革命老區投資開發、人才培養、科技推廣、文化教育、旅遊開發等促進革命老區發展的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促進革命老區發展基金。
第十七條 為促進革命老區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促進革命老區發展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扶持義務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資金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促進革命老區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冒領、截留、挪用、貪污私分促進革命老區發展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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