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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聯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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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聯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閩司〔2018〕167號
2018年7月11日
發布機關:福建省司法廳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有序地在福建省開展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實行聯營的試點(以下簡稱「聯營試點」)工作,探索密切大陸和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業務合作方式和機制,根據國務院和司法部的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聯營,是指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福建省內實行聯營,以分工協作方式,向客戶分別提供涉及大陸和台灣法律適用的法律服務,或者合作辦理跨境和國際法律事務。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財務各自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申請參與聯營試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成立滿3年;

(二)採用合夥形式;

(三)有專職執業律師20人以上;

(四)具有較強的法律服務能力,內部管理規範;

(五)最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六)總所設在福建省,或者總所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但已在福建省設立分所。

大陸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的主體申請聯營。

第四條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申請參與聯營試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在福建省設立代表機構滿3年;

(二)已設立的代表機構最近3年內未受過大陸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駐福建代表機構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的主體申請聯營。

第五條 一家大陸或者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只能與一家台灣地區或者大陸律師事務所建立聯營合作關係。聯營應當經過福建省司法廳核准。

參與聯營試點的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第三方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機構)建立互派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合作關係。

第六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依照大陸有關法律及本辦法規定,以書面形式訂立聯營協議。聯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負責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

(二)聯營名稱、標識;

(三)聯營期限;

(四)聯營業務範圍;

(五)雙方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及各自負責人的安排;

(六)共用辦公場所和設備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的安排;

(八)聯營收費的分享及運營費用的分攤安排;

(九)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十)聯營的終止及清算;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

(十三)其他事項。

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一般不得少於1年。

第七條 聯營名稱由大陸律師事務所名稱加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名稱再加「福建省聯營辦公室」的字樣組成。聯營名稱應當經過福建省司法廳核准。

第八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聯營的申請與核准,參照司法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擬申請聯營的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應當共同將聯營申請書、聯營協議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經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向福建省司法廳提交。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福建省司法廳予以核准,並向其頒發聯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聯營期限屆滿,合作雙方決議延續的,應當將續簽的聯營協議報福建省司法廳備案;決議終止的,應當以雙方名義報請福建省司法廳註銷。

第九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以聯營的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委託,在各自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範圍內,以分工協作方式,辦理大陸以及台灣法律事務,或者合作辦理跨境和國際法律事務。參與聯營業務的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及其駐福建代表機構、代表和雇員不得辦理大陸法律事務。

第十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名義合作辦理法律事務的,可以統一向委託人收費,雙方再依照聯營協議進行分配;也可以根據聯營中各自辦理的法律事務,分別向委託人收費,但須事先告知委託人。

第十一條 聯營雙方在開展聯營業務中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聯營協議,由過錯方獨自承擔或者雙方分擔賠償責任。

聯營雙方及其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應當分別依照有關規定,以各自的名義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實行合署辦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共用的辦公場所應當在福建省的大陸律師事務所(或其分所)或者在福建省設立的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駐福建代表機構中選擇。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及輔助人員的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的聯營應當終止:

(一)聯營期滿雙方不再申請續延的;

(二)聯營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終止聯營的;

(三)聯營一方不再存續或者破產的;

(四)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駐福建代表機構被依法註銷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聯營的情形。

終止聯營的,由聯營雙方報請福建省司法廳予以註銷。

第十四條 福建省司法廳依照本辦法對聯營試點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委託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對聯營及開展業務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指導。

聯營雙方的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經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向福建省司法廳遞交聯營情況年度報告。

第十五條 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開展聯營及其業務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福建省司法廳會同有關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予以調查處理。對大陸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有違法行為情形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由福建省司法廳或者相關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駐福建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有違法行為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福建省司法廳應當及時向司法部報告聯營試點工作及監督管理情況。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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