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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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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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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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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

(2007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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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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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引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並可委託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種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種子專項資金,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良種培育、改良、引進、示範、推廣以及種質資源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種子貯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糧食安全應急需要和自然災害預測情況,擬定全省糧食種子貯備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學科研機構、良種場等單位和個人開展農作物新品種、新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以及優良品種的選育和開發,並對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選育和開發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用於良種培育的土地、房屋、設備。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八條 鼓勵引進農作物優良品種,加強閩台地區間農業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品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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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對名、特、優、珍、稀的種質資源和天然種質資源,實施重點保護和有計劃地開發利用。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需要,組織建立種質資源庫,嚴格管理制度,有計劃、有步驟地合理開發利用種質資源,並分類、分級制定種質資源保護名錄,定期公布。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委託教學科研機構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和保存等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分布情況,劃定天然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天然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天然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依法實行審定製度。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按照自願原則進行認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和非主要農作物品種認定的工作。審定委員會由教學、科研、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數應當占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十三條 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其審定公告規定的適宜生態區域不含本省行政區域的,應當通過本省審定後方可在本省適宜生態區域內經營、推廣。

經營、推廣通過品種審定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在審定公告規定的適宜生態區域內進行。

第十四條 申請引種相鄰省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或者個人身份的證明;

(三)相鄰省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明;

(四)本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出具的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品種試驗報告。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予以書面答覆。經審查同意的,發布引種公告;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

經營、推廣通過相鄰省品種審定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在引種公告規定的適宜生態區域內進行。

第十五條 本省審定通過或者經同意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嚴重退化情況時,經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鑑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該品種的生產、經營、推廣。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個生產周期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繼續該品種種子的生產、經營、推廣。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對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認定工作。

申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認定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品種試驗報告。申請時尚未提交品種區域試驗或者多年多點試驗報告的,可以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組織安排品種試驗,有關試驗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當對品種的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進行評審,經評審通過的,予以認定,頒發非主要農作物品種認定證書,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推薦在適宜生態區域內生產、經營、推廣。

第十七條 本省認定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嚴重退化情況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撤銷認定,並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薦該品種的生產、經營、推廣。

第三章 種子生產、經營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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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品種,必須是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或者同意引種的品種。

第十九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包裝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不得拆包銷售。

委託代銷包裝種子經營者,不得超出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有效期限和經營範圍委託代銷。受委託代銷包裝種子經營者,必須在委託的範圍內開展代銷業務,並不得轉委託。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者在銷售種子時,應當向購買者開具銷售憑證,提供文字說明,並提供有關諮詢服務。

種子經營者提供的文字說明應當包括品種特徵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適宜種植區域、使用條件等。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說明應當與品種審定公告、引種公告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不得經營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者或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的種子。

除教學、科研以及農民自繁自用等非商品種子生產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

第二十二條 因種子質量問題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

可得利益損失計算,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按照該農作物使用者所在鄉鎮前三年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無法確定前三年平均產量的,可以按照該農作物使用者所在鄉鎮當年單位面積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其中,多年生農作物的可得利益損失還應當包括投產前的成本投入。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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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定期公布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對資質條件不再符合發證要求的,應當依法撤銷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農作物種子質量抽查不得收取費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配合抽查。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通過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作物良種推廣計劃,定期公布適宜當地推廣種植的品種目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開展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示範、推廣工作,引導生產、經營和使用優質、高產、抗病的農作物新品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為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諮詢、技術等服務,引導使用優良品種,加強種子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接受對違法生產、經營種子行為和有關種子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予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對違法生產、經營種子行為和有關種子質量投訴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將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投訴事項緊急的,應當立即派員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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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審定公告、引種公告規定的適宜生態區域以外的區域經營、推廣主要農作物種子的;

(二)未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通過相鄰省品種審定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生產、經營、推廣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一個生產周期後,繼續生產、經營、推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拆包銷售依法應當包裝銷售種子的;

(二)超出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有效期限和經營範圍委託代銷種子的;

(三)超越委託書規定範圍經營種子或者轉委託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種子經營者未向購買者開具銷售憑證的;

(二)種子經營者未向購買者提供文字說明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文字說明的;

(三)種子經營者提供的文字說明內容與品種審定公告、引種公告的相關內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以非種子冒充種子、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他種品種種子,以及生產、經營的種子屬於因變質不能作種子使用的或者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者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的;

(二)經營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的種子的;

(三)向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品種試驗、審定和認定工作的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核發或者變更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三)指定或者強迫種子使用者違反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種子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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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為國家確定的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以及本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甘薯、茶樹。

第三十八條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選育、引進及其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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