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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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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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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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規範勞動力市場中介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用工、職業介紹機構中介行為的管理。

人才市場管理,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加快培育發展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有序流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

財政、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求職與用工[編輯]

第五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均可憑相應的《求職證》或《失業證》(《下崗證》)在本省求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本省城鎮勞動者依法向戶口所在地市、縣勞動行政部門領取《失業證》(《下崗證》)。

本省農村和外省勞動者,憑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外省的《失業證》),依法向本省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領取《求職證》。

第七條 用人單位公布招用簡章,內容應當包括:

(一)用工地點;

(二)崗位(工種)及用工要求;

(三)招用數量和工作期限;

(四)工資、福利待遇;

(五)錄用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張貼、刊登、播發虛假的招用廣告。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或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招用勞動者,也可通過其他方式招用。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時,應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下列勞動者: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下崗職工除外);

(三)未領取《求職證》或《失業證》(《下崗證》)的。

法律、法規對招用勞動者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選擇實行國家職業資格標準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必須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招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兼顧城區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和城鎮失業人員。

用人單位的用工情況應按月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收取報名費、培訓費和保證金(押金)等費用,不得扣留各種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必須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職業介紹機構與中介服務[編輯]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申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規範的機構名稱;

(二)明確的章程、業務範圍和財務制度;

(三)不少於五萬元的開辦資金;

(四)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所必須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五)兩名以上有從業資格、熟悉勞動法規、政策的專職人員。

第十五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勞動行政部門對於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職業介紹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倒賣、偽造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職業介紹許可證》。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終止,應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開辦的勞動行政部門和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終止手續。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勞動者進行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二)接受用人單位的書面委託,介紹求職者;

(三)組織、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

(四)收集、發布勞動力供需信息,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勞動法規、政策諮詢;

(五)指導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各級人民政府開辦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開設專門服務窗口,對持有《下崗證》的職工實行免費服務。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如實向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的情況,如實向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的學歷、從業資格等情況。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二)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三)介紹未持有《求職證》或《失業證》(《下崗證》)者就業;

(四)以暴力、脅迫或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五)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

第二十條 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應當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批覆。

第四章 調控與管理[編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就業總水平的宏觀調控,制定優惠政策,促進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再就業和城鎮失業勞動者多渠道就業;引導農村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合理調控農村勞動力進城就業的規模;發展職業教育,實行勞動預備制度,提高勞動者素質。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區域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

(二)依法審批職業介紹機構,並對其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建立勞動力供求信息網絡,對勞動力供求狀況進行統計、分析和預測,提供諮詢服務;

(四)核發職業介紹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勞動者、工會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的社會監督,及時受理投訴和檢舉,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或採用虛假招用簡章(廣告)招用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收取報名費、培訓費、保證金(押金)等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退還,並處以按違法收取金額三倍的罰款;扣留各種身份證件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不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5月制定的《福建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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