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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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等八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保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是指華僑個人、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無償捐贈財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用於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
(四)其他社會公共事業和福利事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贈人,是指接受華僑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但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四條 鼓勵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華僑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接受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應當遵循自願捐贈和尊重捐贈人意願原則。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迫華僑捐贈或者向華僑攤派。
第六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對華僑捐贈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參與對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第八條 華僑捐贈財產需要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為捐贈人提供幫助。
第九條 對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作出成績和貢獻的華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表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捐贈人的權利
第十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受贈人及捐贈的方式、數量、用途。
第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有權指定捐贈財產監管人。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為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留名紀念。
捐贈人為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命名的,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捐贈人提出的其他正當要求,受贈人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辦理。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管理
第十三條 受贈人接受現金捐贈相當於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下的,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申報確認;相當於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申報確認;相當於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申報確認。
第十四條 華僑捐贈人民幣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銀行開立專戶;華僑捐贈外匯的,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上述捐款應當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華僑捐贈的進口物資,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予以確認;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憑捐贈物資清單和確認文件審核驗放。
第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十七條 受贈人不得將捐贈的進口物資轉讓、出售。特殊情況確需轉讓、出售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書面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人的捐贈文書和捐贈財產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據;對捐贈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妥善管理,按照捐贈意願書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華僑捐贈公益事業的財產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向捐贈人說明理由,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條 捐贈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的,捐贈人與受贈人應當訂立書面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約定。
捐贈人要求設立工程項目籌建機構的,受贈人應當負責成立由捐贈人或者其受託人、受贈人代表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人員組成的籌建機構。
第二十一條 華僑捐贈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的立項及其實施,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合理布局,講求效益。
第二十二條 捐贈人捐建的工程項目,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土地徵用等有關手續,所需費用由受贈人負責,但捐贈人自願負擔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捐建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受贈人應當將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二十四條 受贈人不得隨意更改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捐建工程項目結餘款項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處理;超出原捐贈數額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贈人負責,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捐贈款額,但捐贈人自願或者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對於捐建的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計劃、土地等部門按照規定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華僑捐建的公益事業項目的建築物及配套設施被依法徵用、拆遷的,受贈人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安置。補償的款物應當用於相關的公益事業,並告知捐贈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侵占、挪用、貪污捐贈財產的,責令其退賠;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假借捐贈名義逃稅、逃匯和套匯或者將捐贈的物資倒賣牟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強迫華僑捐贈或者向華僑攤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主管單位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捐贈工程的建築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華僑捐贈救災進口物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作為受贈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我省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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