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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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推進優秀歷史文化傳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保護傳承與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創建工作範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旅遊、消防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有關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規劃編制、保護性修繕,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居住環境改善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保護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對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應當依法查處。
申報與認定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分為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還應當有一個以上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留着較完整的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
(二)構成的歷史風貌、歷史建築和環境要素應當具有真實性;
(三)歷史文化街區用地面積不小於一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古蹟、歷史建築以及能夠展現當地歷史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達到保護範圍內建築總用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二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報時,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
第十三條 空間格局、景觀風貌、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具有一定規模,但尚未達到歷史文化街區建築物、構築物總用地標準的,應當公布為歷史風貌區,其保護與管理,參照歷史文化街區執行。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落,可以申報傳統村落:
(一)村落形成較早,具有一定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建築風貌保留比較完整,文物古蹟、歷史建築、鄉土建築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數量超過村莊建築總量三分之一;
(三)整體格局保存良好,保持傳統特色、地域特色,反映特定歷史文化背景;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傳承形式良好。
申報傳統村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財政、旅遊等主管部門評審認定後列入省級傳統村落名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具有行業技術發展代表性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築師相關,具有代表性或者紀念性的;
(四)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文化、教育、景觀價值的。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歷史建築普查,提出歷史建築建議名錄,徵求利害關係人和專家、公眾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建築的所有權人可以向所在地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議。
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列為歷史建築的建築物、構築物,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歷史建築保護規定先予保護,並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歷史建築。
第十六條 對涉台、涉僑文物相對集中,能充分體現海峽兩岸及海內外緊密歷史文化聯繫的,台灣事務、僑務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參與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優先組織認定。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經批准公布後,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現場公告牌、新聞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布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相應的保護規劃,並報送省人民政府審批。
未被批准公布為歷史文化名村的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相應的保護規劃,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的原則、內容和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及其保護要求;
(五)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產生活環境的規劃要求和措施;
(六)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七)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具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劃還應當對其保護提出具體要求。
第十九條 編制或者修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體現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要求。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保護規劃應當與所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相銜接。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相銜接。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開發利用規劃、建設規劃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實現多規合一。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公告,並通過論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自收到報送審批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文物)、財政、旅遊等主管部門自收到報送審批的傳統村落保護規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保護規劃。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是保護、管理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報經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審批和公布:
(一)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影響原規劃實施的;
(二)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確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注重其文化內涵,加強活態保護,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態和傳統習慣;做好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生態破壞、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利用,應當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注重調動原住居民保護積極性,保障其合法權益。
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規劃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不得以保護利用為由強制將原住居民整體遷出,促進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因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需要,影響原住居民生產生活或者導致其權益受損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協商,採用徵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換、適當經濟補償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民間資本投入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利用。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建設)、文化(文物)和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古建築特色工種技術工人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古建築維護、修繕相關專業,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在保護規劃批准後三個月內設置完畢。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採砂、開礦、毀林開荒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古樹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碼頭等;
(四)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設置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六)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
(七)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幹線管道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逐步遷出。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住宅建設。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挖掘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對當地歷史沿革、思想學說、風物特產、民間文學、傳統技藝、民風民俗、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傳徒、授藝,培養後繼人才。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依法設立場所,宣傳、展示和傳習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合理利用,推動文化旅遊、鄉村旅遊、傳統手工業和相關文化產業發展。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必要適度的原則,注重保護整體風貌,嚴格控制商業開發面積。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對條件不成熟的,應當先予保護、禁止開發;已經實施開發的,應當加強保護。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商業經營活動依法實施規範管理。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開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要求,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自覺開展歷史遺存保護、環境衛生整治、道路建設等保護工作,引導社會公眾參與保護。
鼓勵建立志願者服務隊伍,開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宣傳、研究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兼)職、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應當建立保護工作檔案,包括:
(一)保護工作日誌、大事記;
(二)保護規劃及其實施檔案;
(三)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保護工程技術方案及其實施檔案;
(四)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及其工程實施檔案;
(五)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工程設計及其施工檔案;
(六)安防設施工程設計及其施工檔案;
(七)生態環境整治與保護設計及其實施檔案;
(八)其他保護性工程設計及其實施檔案;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工作檔案;
(十)其他保護工作檔案。
歷史建築保護
第四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並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二)在歷史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拆卸、轉讓歷史建築的構件;
(四)擅自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擅自改變歷史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六)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七)其他損壞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包含歷史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和使用要求的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向社會公布,並將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歷史建築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和使用。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國有歷史建築由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補助。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四十五條 鼓勵利用歷史建築進行文化遺產展示,支持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利用歷史建築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以及開展商業、民宿等活動。
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築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可以與國有歷史建築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議,對保護義務、享受權利和違約責任等事項做出約定。使用人、所有權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護歷史建築,並有權參與歷史建築涉及其利益事項的管理。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經批准公布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門對保護狀況和保護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
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中發現存在未及時組織編制保護規劃、違反保護規劃開發建設、對傳統格局以及歷史建築保護不力等問題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門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整改並反饋。
第四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並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的城市、街區,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進行評審認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為省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通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省歷史建築普查,發現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可以向建築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議;建議未被採納的,可以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確定為歷史建築並通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條 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後,提請省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並公布,由省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採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限屆滿後,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核,並報請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瀕危名單或者撤銷其稱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設置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三)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四)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五)在歷史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六)拆卸、轉讓歷史建築的構件;
(七)擅自改變歷史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或者決策失誤,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撤銷稱號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未按照規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對歷史建築遷移異地保護未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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